|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 指派辩护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9时10分许,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13958号牌机动三轮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苗店村路段向北进出道路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董某某(系何某某妻子)沿事故地点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害,董某某、何某某受伤,后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郑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 红 海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