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固墙镇新庄村小赵庄自然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9点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已判刑)、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项城市孙店乡北极星服装厂,盗窃位某某、薛某某两人的摩托车各一辆。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2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9点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已判刑)、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项城市孙店乡北极星服装厂,盗窃位某某、薛某某两人的摩托车各一辆。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2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位某某、薛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谢某某证言,书证有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商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亚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毛秀云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志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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