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64号 |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席某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不能生育,2010年8月份二人抱养了一个儿子。因原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11年起迷恋上网后,对家庭更是没有责任心,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也不悔改,还时常夜不归宿,双方为此经常生气。2013年7月1日,被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后来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并且被告自2013年9月份置年幼的儿子不顾离家至今不回,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董则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席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2013年7月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的材料,证明因感情破裂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席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抱养一子董某甲。因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7月1日,被告席某某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8月19日撤诉。2013年9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5月8日,原告董某某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儿子董则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席某某作为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席某某撤诉后,其夫董某某作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儿子董某甲,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按每月2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在诉讼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财产情况,故本案对双方的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儿子董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一四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樊景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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