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95号 |
原告朱红岭,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永,男,生于1975年11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朱红岭因与被告李志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岭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李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岭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朱红岭与被告李志永协商,约定由被告李志永为原告朱红岭寻找工程车25辆,原告朱红岭按每辆车1000元共支付被告李志永订金25000元,被告李志永承诺5天内完成原告朱红岭所需的车辆,但事隔多日被告李志永并未履行相应的约定。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永向原告朱红岭返还订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志永辩称:本人收取原告朱红岭25000元订金属实,但应当扣除原告朱红岭允诺支付本人的差旅费。 原告朱红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朱红岭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朱红岭的身份;2、《车辆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朱红岭与被告李志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原告朱红岭依约向被告李志永支付订金25000元,被告李志永未依约向原告朱红岭履行完成25辆工程车的义务。 被告李志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志永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李志永的身份。 对原告朱红岭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志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8日,原告朱红岭与被告李志永协商,要求由被告李志永为原告朱红岭承租工程车辆挖运土石方。双方并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朱红岭乙方:李志永因山西省晋中市交口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露天煤矿土石方挖运工程,现已委托乙方寻找土方工程车25辆,甲方付予乙方每台工程车订金(大写:1000元 小写:1000),乙方在收到甲方订金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完成甲方所需车辆25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如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不了甲方需求,乙方需退回甲方所有订金(大写:贰万伍 小写:25000)。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签字后生效。甲方:朱红岭乙方:李志永2013年8月8日 ”。协议签订后,原告朱红岭按约定向被告李志永支付订金25000元并另行支付差旅费2000元。2014年5月30日,因被告李志永未按约定向原告朱红岭履行完成25辆工程车的义务,原告朱红岭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志永向原告朱红岭返还订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红岭与被告李志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朱红岭按约定向被告李志永支付订金25000元,被告李志永未按约定向原告朱红岭履行完成25辆工程车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车辆租赁协议》“……如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不了甲方需求,乙方需退回甲方所有订金……”的约定,被告李志永应当向原告朱红岭返还收取的25000元订金。关于原告朱红岭要求被告李志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各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李志永辩称不应向原告朱红岭返还订金之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红岭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红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志永承担,暂由原告朱红岭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志永支付原告朱红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一日
书 记 员:李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