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714号 |
原告白许,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培,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罗少坡,男,汉族,生于1988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景奇,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少坡之父。 原告白许诉被告刘少培、罗少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罗少坡委托代理人罗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许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少培借原告3万元,被告罗少坡是担保人。后经原告我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少培缺席未答辩。 被告罗少坡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应该由借款人刘少培先还款,刘少培还不了才应由罗少坡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白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承诺书、违约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罗少坡担保,被告刘少培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刘少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少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少培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罗少坡为担保人。当日刘少培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条,被告罗少坡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上注明借款使用期限两个月。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培由被告罗少坡担保,借原告款3万元未还,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据及收款条、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少坡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原告约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罗少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被告罗少坡出具的承诺书上注明借款期限两个月,其担保期应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担保期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罗少坡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少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少培追偿。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少培、罗少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许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时间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人民陪审员:裴志锋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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