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52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燕、秦嵩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夏天,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王某甲(已判刑)收购死因不明的猪加工供人食用,仍多次伙同王某甲驾驶面包车收购死猪拉到王某甲的死猪加工作坊,并在加工作坊帮忙干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其与荆某某在周流村北地租用赵某某三间房屋收病死猪,将病死猪分割后卖往各地。其和徐某某开车到周流村南边一猪场收过一头死猪。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姐姐王某甲让其丈夫徐某某去拉了一趟死猪。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荆某某租其房子,称养狐狸用,实际是屠宰死猪。其见徐某某和荆某某经常来干活,填坑整理场地。 4、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帮王某甲拉过死猪,并经常帮助王某甲干杂活。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和一个40来岁男子从其处收过一次死猪。 6、证人焦广安证言证实,其联系好死猪后通知王某甲,王某甲让一个男子来拉过三四次。该男子40来岁,较瘦,身高1.70米左右。 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 2013年夏天的一天傍晚,王某甲让其开车到修武县朱营村陈某某家拉了两头死猪,每头大概30、40斤,还到修武县郇封镇裕国庄村老焦家拉了三头小死猪,每头30多斤。并且在周流王某甲租用加工死猪的院子帮忙垫过地、干过杂活,其知道王某甲收购这些死猪加工是违法的。 8、修武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通知书、物品处理通知书证实,王某甲的死猪加工场位于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北100米至习村路路西弃用场内,以及收购、分割死猪所用的车辆、冰柜、肉勾、磅秤和死猪肉被销毁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在辖区内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10、修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投案证明证实,徐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供述其于2013年夏天伙同王某甲到朱营村陈某某家、裕国庄村一老头家两次收购病死猪的犯罪事实。 11、2013年12月25日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等人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判决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虽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与抗诉书一致,且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其没有帮王某甲多次干活。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帮助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徐洪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对徐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对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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