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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守福诉被告班蓬勃、班松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班守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蓬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松要,男,汉族。 委托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班守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蓬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松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班守福诉被告班蓬勃、班松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守福及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守福诉称:2013年元月3日上午,二被告因与金凤丽发生纠纷,金凤丽但我所开的商店进行躲避,二被告率人到商店进行殴打金凤丽,我进行劝阻,二被告在殴打金凤丽的同时,对我也进行了殴打。后来,我被120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现我为了维护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61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班蓬勃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3、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

4、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小纪汗煤矿员工入井安全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班守福为该煤矿的工人,月工资3000元以上;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交通费。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所受伤害根本不是我们所致,对原告所花费用,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共同质证称:处罚决定书要求出示原件,对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是我们所致,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我们也不应当承担。

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班守福、班蓬勃、班松要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对自己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班守福与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三赵村村民。2013年1月3日上午班自豪、王燕红(二人系夫妻关系)与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系班松要的妻子)因故发生纠纷,双方纠纷已分别另案处理。在双方发生矛盾的过程中,班守福被人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513.99元。原告另于2013年1月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5.50元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2539.49元。

原告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进行法医鉴定,原告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140元。

2013年1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下达漯公郾(新)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1月3日11时许,在新店镇三赵村班庄,班蓬勃等人在班云庆的娱乐室因故将金凤丽、班守福打伤,经鉴定,班守福所受伤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班蓬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并执行。

原告班守福遂以班蓬勃、班松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39.5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140元等费用共计3619.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本案为侵权之诉,在侵权之诉中,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因素:有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客观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其主张的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这一事实上存在以下的不足:1、原告认可的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7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原告自己陈述为:“…我知道他们是回民,不好惹,就没敢还手,这三个回民年轻人捶打我将我挤到屋子东北角处,我一只手拉着一个回民小伙的衣领,另一只手护着自己身体,猛不防有人从我背后用板凳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回头看了一下,用板凳砸我头的人还是这三个回民中的一个,我用手一摸,头顶流血了,另外两个回民年轻人仍不停对我撕扯、捶打,我只能用手挡着不让他们打我的要害部位,这时候,还是那个回民,他掂着板凳又朝我头顶砸了一下,我始终没有还手打他们。这时又群众过来拉劝,那几个回民从屋子里出去了,我见金凤丽在地上躺着,我用手捂着头坐在凳子上歇着,没再出屋,直到后来120救护车来把我拉医院了。”在公安机关询问“那三个打你的回民长什么样子,有啥特征?”时,原告陈述为:“当时事发突然,我对他们的模样记忆不深,只知道是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他们穿的什么衣服、长什么样子我不记得看了,只记得用板凳砸我头的那个回民比另外两个回民稍胖些。”在询问笔录第四页中,公安机关询问:“班蓬勃、班松要当时在都干什么了?”,原告陈述为:“他俩个在和金凤丽撕扯,但具体怎么撕扯的我不清楚。”从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对原告进行直接侵害的并不是本案的被告班蓬勃、班松要,而是其他不明身份的人员。2、在公安机关对同时受伤的金凤丽于2013年1月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第四页中记载:“…过了一会班松要和他儿子班蓬勃就带着那几个年轻人进了麻将室,班蓬勃先到我跟前用手朝我头上打了几下,班松要和那几个年轻人也到我跟前朝我乱打,把我打倒在地上,班守福把我拉到他身后,班松要雇来的人中的一个胖胖的人就拿地上的板凳班守福头上砸去,把班守福的头上砸流血了,那个人也开始乱打班守福,班松要及班蓬勃绕过麻将桌来到我跟前用手朝我头上捶打。”从公安机关对金凤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对原告进行直接侵害的并不是本案的被告班蓬勃、班松要,而是其他不明身份的人员。因此,对于对原告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员并不是本案的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原告要求由二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守福对被告班蓬勃、班松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班守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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