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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远诉被告石全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王有远,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全福,男,1962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远诉被告石全福确认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王有远,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全福,男,1962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远诉被告石全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远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石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远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隐瞒未征求原发包人同意的事实,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协议签订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承包费。

被告石全福辩称,被告与原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承包转让和继承权”。据此,被告享有对原承包合同转让的权利,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隐瞒未征求原发包人同意的事实”,也就是说,被告人转包是原合同约定赋予被告人的单方权利,无需征得原发包人的同意,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发包人通知被告解除原合同,形成诉讼。同时,又造成承包土地上的杨树被他人盗伐,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为:“发包方:石全福(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王有远(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同意将其所有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面积为120亩(各地块及四址另外说明)。二、承包时间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三、交款办法:承包费每年25000.00元,八年计200000.00元,扣除八年向村委交纳承包费67600.00元,下余134000.00元,两年付清。第一年付50000.00元,下余第二年付清。四、甲方负责土地承包期间报发生的一切周边的土地纠纷处理。五、乙方按时交纳承包费,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抬高或降低承包费。六、乙方有独立自主经营权力,乙方自行选择种植方式及品种,甲方不得干涉。七、乙方除承包费外,其它费用概不承担。八、承包期间,乙方有权转让和出租。(优先甲方)。九、承包期间,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十、甲方现有房屋、院落由乙方使用维修,以后需盖房、增加院落,费用乙方自理,期满后不得拆除。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中间人一份,不得违约,单方违约负对方相应法律、经济责任。甲方:石全福;乙方:王有远;中间人:苏留成。2011年11月17日”。一张村委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关于我一张村委沈庄组土地转包一事,没有经村委。所以杨家集石全福转给王有远。村委的所有成员一切都不知道。特作证明。泌阳县双庙街乡一张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4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2001年10月27日被告石全福给原告王有远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王有远现金叁万元整。石全福,2001年10、27号”。2011年10月17日被告石全福给原告王有远出具收到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王有远承包费壹万元整(10000.00)。石全福,2011年10、17号”。2011年11月4日石登科给原告王有远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王有远承包费壹万元整(10000),石登科,2011、11、4”。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具文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承包费。

另查明,石登科系被告石全福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村委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原发包方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村组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的承包费50000元。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有远与被告石全福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

二、被告石全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有远承包费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禹 晓 晴

                                             人民陪审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太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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