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03号 |
原告郝顺兴,男,生于1935年9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张书琴,女,生于1936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留安,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孙瑞星,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瑞璇,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小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郏县福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顺兴、孙书琴、孙留安、孙瑞星、孙瑞璇为与被告梁小伟、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有,被告梁小伟,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顺兴、孙书琴、孙留安、孙瑞星、孙瑞璇诉称:2014年6月22日4时30分许,原告亲属郝彦平步行到豫S325线禹州市花石镇行宫庙桥路段,被肇事车撞倒。后李少举驾驶豫D-87388机关报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从郝彦平身上跨行驶过,致郝彦平死亡。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梁小伟所有,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被告的车辆致原告近亲属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万元。 被告梁小伟辩称:被告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那么多的费用。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应首先由逃逸车辆的交强险和豫D-87388号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郝顺兴、孙书琴、孙留安、孙瑞星、孙瑞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经过并承担次要责任;3、禹州市文殊镇葛沟村委会及文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4、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35元。 被告梁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福万源公司的关系。2、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2日4时30分许,在豫S325线禹州市花石镇行宫庙桥路段,原告亲属郝彦平被肇事车撞倒辗轧致死。肇事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郝彦平倒地后,李少举驾驶被告梁小伟所有的豫D-8738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从倒地的郝彦平身上跨行驶过。2014年7月1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车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举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彦平无责任。豫D-8738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梁小伟所有,挂靠在被告福万源公司的运输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 月5 日24时止。诉讼中,被告梁小伟支付原告2万元。 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郝彦平共有兄妹二人,郝彦平生于1962年12月26日,农业家庭户口,住禹州市花石镇神林店村。其父郝顺兴,生于1935年9月10日,其母张书琴,生于1936年12月26日。其子孙瑞星、孙瑞璇均已成年。另查明: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郝彦平被肇事车辆撞倒辗轧,李少举驾驶豫D-87388重型自卸货车号从倒地的郝彦平身上跨行驶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小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D873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梁小伟的责任比例分担。 本案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交通费235元,上述共计266859.45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已超过11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56859.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按被告梁小伟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梁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47057.8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7057.84元。被告梁小伟在诉讼中支二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下余151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从其赔偿原告的157057.84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梁小伟。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41877.84元,支付被告梁小伟15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顺兴、孙书琴、孙留安、孙瑞星、孙瑞璇141877.8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梁小伟15180元。 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梁小伟承担(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艳华 审 判 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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