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72号 |
原告郭胜利,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新安,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郭胜利与被告王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胜利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2013年1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还本金。同年5月被告及其家人外出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1600元。 被告王新安缺席未答辩。 原告郭胜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安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新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新安向原告郭胜利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一年,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今借郭胜利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期壹年,到时必须归还。 借款人:王新安”的借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1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新安借原告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胜利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樊景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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