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1657号 |
原告陈勇,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智武,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维,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勇诉被告郑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经孙建军介绍,共同出资购买泌阳县马谷田镇杨相财条山铁矿口七个及选矿1个,包括各项机械设备车辆房屋等,经商定风险共担利润同分。于2007年元月15日经人说合,原告与杨相财在泌阳县盘古宾馆签订了各项转让协议书,价格为330万元整,原、被告各出资150万元,杨相财收到第一次约定款248万元后,杨相财将原有的七个铁矿口及选矿厂和所有设备房屋车辆一并交原告发展生产经营,从2007年元月—6月份一切费用都是原告出资579763元。2007年10月份由被告郑维经营管理,在这期间至2008年9月生产矿石12000吨,当时市场价格每吨700-800元之间,扣除各项费用纯利润在400万元,在原告治病期间,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铁矿口、选矿厂所有设备等一切都卖给别人,合计390万元。包括利润和一切物品转买费合计790万元。除去郑维投资150万元,原告投资款1619763元(李长春和我一块出资款48万元已收回),陈勇实际投资1139763元,总投资合计3119763元,剩余利润429万元,我应得一半,应为214.5万元,此款全部被郑维带走,至今占为已有,一直不归还。(至今还欠杨相财转让铁矿口选矿厂21万元)协议是原告与杨相财签订,杨相财一直多次找原告追要此款,2012年12月份原告又付给杨相财6万元,至今还欠杨相财1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文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139763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得到利润的50%款数。 被告郑维辩称,1、合伙纠纷应进行合伙清算;2、应追加另外两个合伙人为被告王刘一、李长春;3、卖的几个井共是260万元;4、当时是四个人合伙四个人出资,不是原、被告两人;5、被告在经营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由于一直找不到原告就转让了,是与另一合伙人协商后转让的,原告在转让之前也转让了两个矿口,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杨相财与陈勇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转让人甲方:杨相财;受转人乙方:陈勇。……。一、本矿包括下列七个矿井,(条山305矿,黑风剑矿此矿与前进公司所签订合同不变转让后继续履行)13号竖井、13号斜井、条山290矿、石门矿(元洼矿无手续)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经营。(各矿点设备配齐,保证能正常施工)。二、转让金330万元人民币,乙方按两次付清,初次260万元,选矿厂手续变更后交给乙方,乙方应立即付下余款。(2007年元月底前付清)以收款收据为准。……。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一份。甲方:杨相财,乙方:陈勇,公证机关:二00七年元月十五日”。原告陈勇和被告郑伟及李长春三人合伙开矿,后来李长春收回成本50万元之后退出,以原告陈勇的名义购买了杨相财七个矿井和一个选厂,转让金为330万元。原告陈勇诉称在其治病期间被告郑伟未经原告陈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卖掉四个矿井及一个选矿厂(其中包括305矿、13号斜井和直井、290矿、选矿厂),获得卖矿款390万元,被告郑维对于260万元的卖矿款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305矿另卖得60万元不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印证。被告卖选矿厂获款50万元,有郑维于2007年12月25日给买福利选厂的胡国清出具的收据为凭。在原告陈勇外出看病期间,郑维把马谷田镇庙街原洼铁矿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辛付歌、吴贤,有辛付歌的证明为凭,应予认定。在原、被告合伙开矿期间,原告陈勇诉称,采铁矿石106290吨,除去各项费用,收入纯利润4687389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说原告也卖掉两个矿井,但没有相关的依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犯,为此,具文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139763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得到利润的50%款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据、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购买杨相财矿时各自出资1500000元,而原告陈勇实际投资1139763元。被告郑维在没有征得原告陈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矿井卖掉的行为是不妥的,就所卖款应当予以平均分配,被告对于所卖的2600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卖的福利选矿厂获款50万元,卖给辛付歌、吴贤原洼铁矿获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处分合伙财产共获得320万元,根据个人合伙法律规定,原告应分得卖矿款的二分之一即160万元,李长春投资的50万元已收回,应从原告应得的款中扣除,被告郑维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陈勇110万元。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郑维本人未到庭,原告陈勇的其它投资支出和与郑维合伙期间的获得采矿利润部分,待与郑维清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勇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娄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太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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