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3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中段。 负责人梁威,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男,1963年出生。 被告孙书太,男,1970年出生。 被告刘云转,女,1967年出生。 被告梁权宾,男,1978年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孙书太、刘云转、梁权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太、梁权宾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我行向被告孙书太发放贷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刘云转、梁权宾自愿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孙书太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云转、梁权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及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借给被告孙书太30000元,被告刘云转、梁权宾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被告孙书太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刘云转、梁权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孙书太、刘云转、梁权宾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被告孙书太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孙书太3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内利率按年息8.484%,逾期利率按年息16.968%。被告刘云转、梁权宾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书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孙书太使用,被告孙书太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孙书太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3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孙书太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云转、梁权宾为孙书太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云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太、梁权宾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书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年息8.484%计付至2012年3月25日,自2012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按年息16.968%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云转、梁权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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