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老民初字第904号 |
原告:王松兰,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岳(系原告丈夫),1955年5月5日出生。 被告:王霞,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松兰与被告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岳,被告王霞、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兰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霞驾驶豫CGJ663号轿车在中州路定鼎路口与王松兰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松兰受伤。当天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兰负此时的次要责任。王松兰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出院。经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王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元。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付。 被告王霞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 审理中,原告王松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霞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证2、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3、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周; 证4、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王霞豫CGJ663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 证5、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女儿王艳陪护; 证6、王霞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证7、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554.66元; 证8、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3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2周,没有说明从什么时候开始休息两周;对证4-6均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予赔偿;对证7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印章模糊,不予认可;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院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不明,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该两项费用不予赔偿;文印费于发无据。 被告王霞同意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被告王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证2、车辆保险单1份; 证3、王霞行车证和驾驶证各1份; 证4、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510.92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对被告王霞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0日9时45分,王霞驾驶豫CGJ663号轿车沿定鼎路往中州路自南向东右转弯行驶,遇王松兰驾驶后载乘客王艳沿定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轿车右侧后部与电动车右车把相接触,造成王松兰、王艳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霞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松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松兰受伤后先是门诊治疗,后于5月22日到洛阳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王松兰伤情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胸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王松兰于同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周,避免久站及远行,不适随诊。王松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艳陪护,花费医疗费计2554.66元。王霞为王松兰另花费510.92元。 另查明:豫CGJ663号车车主为王霞,2013年12月16日,王霞在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为豫CGJ663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霞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松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霞的豫CGJ663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松兰的损失。原告王松兰主张的医疗费25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松兰称其虽为农民,但其和女儿王艳均在城市打工,要求按打工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但其未提交在城市打工方面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按河南省2013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写明原告王松兰出院后尚需休息14天,故其误工天数应为26天,其误工费应为536.02元(7254.94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应为198.76元(7254.94元/年÷365天×10天)。 原告王松兰的营养费应为100元(10元/天×10天),其主张的营养费为3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松兰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乘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王松兰主张的住宿费300元,未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松兰主张的文印费5.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霞为原告王松兰垫付的510.92元不在原告王松兰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霞可按其与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兰医疗费2554.66元、误工费536.02元、护理费1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89.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与被告王霞各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浩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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