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44号 |
原告李光威,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李舒航,男,201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光威之长子。 原告李子航,男,201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光威之次子。 原告李舒航、李子航的法定代理人李光威,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河,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卫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威、李舒航、李子航与被告张志河、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威、李舒航、李子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张志河、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柏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李光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蔡县城蔡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源饭店门前,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志河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光威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10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153352.98元。 被告张志河辩称,豫AB8599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告垫付的48331元,应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志河。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张志河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保险公司和张志河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超额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志河驾驶豫AB8599大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蔡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源饭店门前,撞上同向在前的李光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光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威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2天,花费医疗费41288元,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8331元。 另查明,李光威生于1990年6月19日,长子李舒航生于2012年10月6日,次子李子航生于2013年11月18日,均系城镇居民。豫AB8599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为14821.98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威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被告张志河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62天=486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2398.03元/365天×162天=9941元;4、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398.03元/365天×300天=18409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被扶养人李舒航、李子航的生活费,14821.98元/年×(17年+16年)×10%×1/2=24256元,本项合计69052元;6、营养费,即20元/天×162天=324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上述前7项合计151790元。总合计1524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AB8599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光威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41元,误工费18409元,残疾赔偿金69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40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光威的数额为:(151990元-112402元)×80%=3151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光威的数额为144112元。被告张志河应赔偿原告李光威的数额为鉴定费700元×80%=560元,由于被告张志河已多赔偿原告李光威48331元-560元=47771元,该47771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志河。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李光威144112元-47771元=96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光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6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付张志河垫付款47771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原告负担189元,被告张志河负担31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志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89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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