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636号 |
原告丁群,男,汉族。 原告岳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何志祥,男,汉族。 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现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梁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洋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群与被告何志祥、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何志祥,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群诉称,2014年2月5日10时45分,被告何志祥的驾驶员何军驾驶豫Q09713号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水镇毛胡张岗时,与原告驾驶的豫QDQ395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937.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志祥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已支付医疗费36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 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何军受雇于何志祥从事驾驶工作,豫Q09713号客车实际车主为何志祥,车辆挂靠在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2014年2月5日10时45分,被告何志祥的驾驶员何军驾驶豫Q09713号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水镇毛胡张岗时,与原告驾驶的豫QDQ395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丁群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群2014年2月5日至3月4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7天,2014年3月8日至3月31日在泌阳县杨家集乡卫生院入院治疗24天,共入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55325.58元,其中何志祥垫付医疗费用36000元。原告丁群共育有三个子女,系其儿子岳雷(2001年9月出生)、岳锋(2013年9月出生)、以及其女儿岳雨(2011年8月出生)。丁家信(1933年5月出生)王树芳(1936年3月出生)夫妇共育有两个子女,系其儿子丁群、其女儿丁敏。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1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十级和一个八级。 2013年河南省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40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豫Q09713号客车在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军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群提供有泌阳县花园派出所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曹庄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以及近三年的房租缴纳凭条和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丁群的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何军系被告何志祥所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志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09713号车挂靠在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Q09713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群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5325.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营养费765元(51天×15元)、误工费11959.36元(37958元÷365×115天)、护理费4057.78元(29041元÷365×51天)、残疾赔偿金230764.05元【(22398.03元×20年×31%)+(8+6+16)年×14821.98元÷2人×31%+(5+5)年×14821.98元÷2人×31%】、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20391.77元。其中被告何志祥已经垫付医疗费36000元,该款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何志祥。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该实际再赔偿二原告284391.77元(320391.77元-36000元)。但原告仅主张损失275937.73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何志祥以及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角三分。 二、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何志祥垫付款三万六千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志祥负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何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富 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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