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38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金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岳玉欣,男,汉族。 上诉人李怀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广乾、原审第三人岳玉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榜,被上诉人张广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李怀祥在长葛市贺庄开发楼房,由被告张广乾施工,2002年6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李怀祥的“贺庄工地”部分工程签订了一份后期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及付款方法。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目进行清算,按建筑面积5756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进行结算,并制作清单一份,原告李怀祥、被告张广乾在清单上签名确认。2007年,原、被告双方因建筑合同纠纷发生诉讼,该院作出(2007)长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怀祥支付张广乾工程款801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该院。2014年5月7日,鉴定机构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怀祥开发的贺庄楼房建筑面积为5704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按全面积计算为539.26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张广乾没有对原告李怀祥开发的贺庄楼房阳台进行封闭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7)长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05年1月31日制作的算账清单予以确认,判决李怀祥支付张广乾工程款80100元,现原告认为该算账清单中的建筑面积错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判决书中多认定的21450元,该院认为算账清单及原告请求被告所返还的21450元工程款已被生效判决审理认定,原告起诉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依法:驳回原告李怀祥的起诉。 上诉人李怀祥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没有说明是适用什么程序审理,庭审中是审判长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在指导下记录,但裁定书上又增加两名审判员,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张广乾起诉李怀祥,是双方诉争的80100元工程款,此次双方诉争的是楼房面积,两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总之,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广乾辩称,在算账清单中,双方对事实已经确认,上诉人多次起诉,法院多次审理,上诉人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合议庭成员是由三名审判员组成,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上诉人对庭审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程序存在违法,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楼房面积的问题,实际上还是双方争执的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早已完工,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制作的算账清单已对争执的工程款予以了清算,且长葛法院作出的(2007)长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05年1月31日的算账清单予以确认,判决李怀祥支付张广乾工程款80100元,且该判决已生效。现上诉人认为楼房建筑面积错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其起诉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