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464号 |
原告肖顺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红强。 被告张秋华。 被告朱广红。 原告肖顺生诉被告黄红强、张秋华、朱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顺生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强、张秋华、朱广红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三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5日被告黄红强称自己开设的食品厂急需进料缺少资金,即向原告肖顺生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2分利息,并出具借条、保证书承诺2013年6月4日还款,被告张秋华、朱广红为其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红强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被告张秋华、朱广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红强、张秋华、朱广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红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6月4日还款。证据二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秋华、朱广红为被告黄红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黄红强因自己开设的食品厂急需进料缺少资金,向原告肖顺生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肖顺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肖顺生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5日还款日期2013年6月4日,借款人黄红强签名按印,担保人:朱广红签名按印,担保人:张秋华签名按印,2013年3月 5日”。同日,被告黄红强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保证书,今借肖顺生贰拾万元整,保证按期归还如失信同意走法律程续,强制执行一切费用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黄红强签名按印,担保人:朱广红签名按印,担保人:张秋华签名按印,2013年3月 5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红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保证书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红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借条及保证书中被告张秋华、朱广红注明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应视为被告张秋华、朱广红对被告黄红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红强、张秋华、朱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6月4日起到黄红强还款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计息时间从该欠款到期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顺生款项2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6月5日起到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秋华、朱广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黄红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何 娜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新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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