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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立与被上诉人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曾用名吴占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曾用名吴占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立因与被上诉人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上诉人吴杰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24日,被告刘立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占杰现金壹万元,99年7.24号,刘立”。该借款后,被告未予偿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立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00元,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被告因承包煤矿纠纷,被告曾多支付原告款,因此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但被告主张用于抵消的债务尚未被合法确认和原告认可,因此,在本案中不宜直接抵消。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刘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曾向被上诉人借钱,即使该借据成立,也应当同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的承包款中抵销。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对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却未通知上诉人提出书面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而径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杰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承包煤矿纠纷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根本没有牵连关系,二者即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联系,根本不构成反诉,况且反诉及交纳反诉费是上诉人自己的事,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刘立返还吴杰1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但上诉人提供了本案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条原件中间有被擦掉的“已付5000元”字样,与借条右上角的“同意王甫2004.5∕20”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王甫,且王甫已经支付了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不认可借条原件上有“已付5000元”字样。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对借条上是否存在“已付5000元”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后本院对被上诉人本人询问,被上诉人认可借条原件上确实存在自己书写的“已付5000元”字样,但称该5000元是王甫替杨恩偿还的欠款,因当时没有带纸,所以书写到本案的借条上了,因为与本案无关所以后来擦掉了。本院对原借条的分析认定意见为:因被上诉人认可借条上存在被擦掉的“已付5000元”字样,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被上诉人虽称王甫已付的5000元与上诉人还款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说法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借条中存在“已付5000元”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后,上诉人刘立通过王甫归还被上诉人5000元,被上诉人刘立在借条上注明“已付5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提出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程序违法,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称如果法院不支持抵销要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提出的时间,且其欲反诉的事实是双方之间的承包煤矿纠纷,与本案借款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称王甫在借条右上角签署“同意王甫2004.5∕20”字样证明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王甫,但没有提供王甫本人的证言,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事实,故仅凭“同意王甫2004.5∕20”字样不能证明三方对该债务转移已经达成协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通过王甫归还被上诉人5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且有借据内容为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0000元有误,应当扣减已偿还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刘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限上诉人刘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杰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刘立承担25元,被上诉人吴杰承担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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