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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聪敏与被上诉人付翠芬、原审被告赵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聪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翠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聪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翠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林浩,男,汉族,系刘聪敏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聪敏因与被上诉人付翠芬、原审被告赵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上诉人付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原审被告赵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聪敏与赵建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林浩系被告刘聪敏、赵建功之子。2011年4月23日,赵建功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赵建功,2011.4.23”,借得原告款300000元。2013年1月10 日,赵建功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0‰,时间三个月。赵建功,2013.1.10”。2013年10月份赵建功死亡。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赵建功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与赵建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赵建功与被告刘聪敏系夫妻关系,赵建功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向被告刘聪敏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聪敏偿还赵建功借得原告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林浩系赵建功、被告刘聪敏之子,对赵建功的遗产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林浩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其应当在继承赵建功遗产范围内清偿赵建功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2013年1月10日借款中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聪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翠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限被告刘聪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翠芬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限被告赵林浩在继承赵建功遗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二项所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聪敏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上诉人付翠芬上诉称,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赵建功借款一事,即使借款真实存在,赵建功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赵建功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但一审法官并没有明确告知鉴定的事项,剥夺胜诉人应有的法律权利。原审被告赵林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赵建功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可继承财产,判决赵林浩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付翠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赵建功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赵建功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应当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混淆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提出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鉴定时间是在当庭提出,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在庭审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上诉费,但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视为主动放弃该权利。关于赵林浩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涉及到原审被告赵林浩的实体权利,不属于刘聪敏的上诉理由,刘聪敏没有权利行使该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林浩述称,赵林浩是否上诉,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原审判决笼统认定了赵林浩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但却没有查明遗产范围,势必造成执行过程中赵林浩承担责任范围的不确定。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林浩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赵林浩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聪敏和原审被告赵林浩提供如下证据:1、赵林浩的说明。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赵林浩作出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其父亲赵建功的遗产,同时也不承担其父亲的债务其父亲遗产继承的声明,因此赵林浩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付翠芬向上诉人刘聪敏手机上发的两条短信。用以证明上诉人对赵建功生前的该笔债务确实不知情以及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被上诉人付翠芬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涉及到原审被告赵林浩的实体权利问题,而赵林浩没有上诉,二审对此不应审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一条短信更加明确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第二条短信内容与办案没有关联性。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付翠芬向赵建功账户存款30万元的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3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2、证人张均超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本案的另外20万元借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赵建功。

上诉人刘聪敏和原审被告赵林浩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真实,账户是赵建功的账户,虽然存款人是付翠芬,但不一定就是付翠芬的钱,有可能这个钱本身就是赵建功的钱,只是付翠芬帮忙代为存款,且存款时间(2011年4月24日)在出具借条(2011年4月23日)之后,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证据2的证人出庭不合法,未在庭前提出申请没有出庭作证的资格,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属于当事人陈述,系原审被告赵林浩对自己民事权利自愿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短信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上诉人存入赵建功账户30万元,与赵建功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本案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借条相互印证本案另外20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在二审中原审被告赵林浩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再承担其父亲赵建功的债权债务。在二审中,上诉人表示不再对借条上赵建功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查,本案借款由上诉人的丈夫赵建功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且有存款凭条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该笔借款存在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中并未注明系赵建功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林浩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赵林浩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二审中原审被告赵林浩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其对被继承人赵建功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导致对本案认定事实的改变,对此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限被告刘聪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翠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和“限被告刘聪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翠芬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限被告赵林浩在继承赵建功遗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二项所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付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聪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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