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319号 |
原告谢得欣。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得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得欣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LA9276(豫L9891挂)号车,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是26865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庞俊锋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张关庙处,与张情驾驶的苏GT55908-8920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GT55908-8920挂车上的乘坐人张同祥及本车驾驶人庞俊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事实的勘察,认定事故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事故双方的车主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车损费、施救费、治疗费自付;2、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永不纠缠。原告将事故车辆由虞城县拖回漯河后进行维修,原告为该次保险事故共支付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1645元。事故完毕后,原告持相关单据向被告进行索赔。由于被告同意赔付的金额与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差别巨大,原告难以接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1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通过交警队自行协商,费用自理,侵犯我公司追偿的权利,引起对其起诉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对方车为主挂车,发生事故时保险情况不清楚,是否存在双交强险不清楚。原告方的施救费用过高,而且有部分损失扩大部分,车损过高,原告也未申请有关部门鉴定,修理项目是否是事故造成的不清楚。挂靠证明不能变更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取代漯河市运输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1时30分,庞俊锋驾驶豫LA9276-9891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张关庙红绿灯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情驾驶的苏GT55908-8920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GT55908-8920挂大货车乘坐人张同祥及庞俊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0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俊锋、张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LA9276-9891挂大货车挂靠于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谢得欣,彭俊锋系该车司机,苏GT55908-8920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步连,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22日,张步连、谢得欣在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车损费、施救费、治疗费自付;2、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永不纠缠。”2014年1月21日,张步连、谢得欣在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又重新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2014年1月21日,谢得欣所有的豫LA9276-9891挂号车与张步连所有的苏GT55908-8920挂号车,在商丘市虞城县张关庙红绿灯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事,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1、双方在2014年1月22日,在虞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并不能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故此作废。2、双方对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费、施救费、治疗费等先行自付,而后双方各依法向对方(或乙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3、此协议是双方在原事故处理交警部门人员的见证下签订的。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效力等同。”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得欣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及拖车吊车费用4000元,原告的豫LA9276号车经漯河经济开发区顺成汽车修理站维修,维修费为5164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吊车及拖车费发票和漯河经济开发区顺成汽车修理站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 豫LA927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8650元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豫L9891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21时30分,庞俊锋驾驶豫LA9276-9891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张关庙红绿灯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情驾驶的苏GT55908-8920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GT55908-8920挂大货车乘坐人张同祥及庞俊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0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俊锋、张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虽然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后双方对该调解协议反悔,又重新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因该调解协议也是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进行的,且该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应以认定。因豫LA9276-9891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谢得欣,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现场施救费6000元。2、拖车费3000元。3、吊装费1000元。4、车辆维修费51645元。以上共计616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因豫LA9276-9891挂大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向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及对方当事人所投保的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得欣各项损失61645元。 二、驳回原告谢得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70元,原告谢得欣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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