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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青云与程广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胡青云,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广收,男,1981年1月12日生产,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胡青云,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广收,男,1981年1月12日生产,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青云与被告程广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程广收驾驶豫Q319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蔡县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路口左转时,与胡青云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662.75元。庭审前,原告胡青云撤回对被告程广收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程广收驾驶豫Q319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蔡县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路口左转时,与胡青云相撞,造成胡青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广收驾驶机动车,行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青云无责任。胡青云受伤后,到上蔡县同济骨科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582元。2014年3月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33号鉴定书鉴定:胡青云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胡青云生于1956年6月4日,系农村居民。豫Q319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广收驾驶机动车,行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青云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青云的数额为:1、医疗费5582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8475.34元/365天×15天=3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5天=450元;4、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8475.36元/年×20年×10%=169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上述合计2873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胡青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青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87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胡青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