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济源市轵城镇经营“鸿运面粉厂”。在明知国家不允许在面粉中添加过氧化苯甲酰(俗称增白剂)的情况下,赵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在生产的60袋面粉中添加过氧化苯甲酰,2013年5月28日在生产的40袋面粉中添加过氧化苯甲酰。后在生产过程中被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因上述生产的面粉有质量问题,赵某某将面粉顶账给其亲戚史某某,史某某将该面粉用于喂猪。经检验,上述面粉中过氧化苯甲酰含量分别为0.0024g/kg、0.0026 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赵某甲、史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笔录及报告,情况说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 000元。(已缴纳5 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赵某某从事面粉加工、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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