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0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古根名,男,汉族。 上诉人宋春霞因与被上诉人胡学军,原审被告古根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经被告宋春霞介绍,被告古根名向原告胡学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宋春霞在被告古根名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古根名未返还原告胡学军借款。2012年4月、5月、6月,原告胡学军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宋春霞催要借款,并于2012年8月20日将被告宋春霞分期付款购买的豫KEN956机动车扣留,被告宋春霞亦未返还借款,原告胡学军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古根名向原告胡学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古根名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胡学军要求被告古根名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胡学军与被告古根名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古根名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宋春霞在被告古根名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宋春霞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胡学军与被告宋春霞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宋春霞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胡学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宋春霞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春霞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根名追偿。原告胡学军诉请被告宋春霞、古根名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因原告胡学军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古根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学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宋春霞对被告古根名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根名追偿;三、驳回原告胡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春霞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学军在2012年4月、5月、6月用手机通话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属于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宋春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古根名向被上诉人胡学军借款,上诉人宋春霞在原审被告古根名向胡学军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在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宋春霞应当向被上诉人胡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期限于2011年11月9日到期,因原审被告古根名逾期没有还款,被上诉人胡学军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曾用手机通话方式,在2012年4月、5月、6月向保证人宋春霞主张过权利,并提供了通话清单。上诉人宋春霞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学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宋春霞主张过权利,宋春霞应当向被上诉人胡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宋春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