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60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根松,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中民,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松印,男,汉族。系袁中民女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路根松、袁中民与上诉人张明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根松、袁中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河生、武松印、上诉人张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路根松、袁中民与被告张明周及案外人李伟民就蛋产品溶菌酶生产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提供厂房、场地、设备、资金等,被告负责厂房改造、装修、设备和原材料购进、技术指导、产品质量及销售等,被告按税后纯利润的25%提成,如技术出现问题,被告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溶菌酶产品投入生产。2008年7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原材料款15万元,后被告提供给原告价值323973元的原材料。2009年3月9日,被告张明周从原告处取走价值11680元的溶菌酶,未付原告价款。2011年5月15日,原告退还被告价值208123元的原材料。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所退原材料款208123元及被告取货款1168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主要在设备、生产、销售、技术、提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因此,原被告所签协议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合伙经营关系,而是一般的合同关系。被告张明周收到原告路根松、袁中民退回的原材料价值208123元及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价值11680元货物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该两笔款项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对此两笔款项共计219803元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技术出现问题,被告张明周负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明周提供的技术存在问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明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路根松、袁中民219803元。二、驳回原告路根松、袁中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路根松、袁中民上诉称,张明周在技术指导上出现问题,导致生产产品不合格,其库存235800元产品无法销售,给其造成损失,张明周应予赔偿。 上诉人张明周上诉称,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其没有违约,货物是否合格没有鉴定,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举证质证情况: 上诉人路根松、袁中民出示:1、购买设备票据11张,共计127600元。建设厂房费用账本一份,共计57450元。证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张明周指挥其出资改建厂房和购买设备的费用。2、生产的商品样品,证明张明周要求其生产的产品没有任何价值,这些货物还在其处存放,这些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 张明周质证称,对证据1、以上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来源,这些都是上诉人手写的,其中还有浴霸和太阳能热水器,这些不一定用在了项目中,因此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2、这个产品样本真实性无异议,这东西是山东一个人叫王金华的合作生产的这个东西,山东那个人已经被抓了,在刑事案件中,而且王金华来许昌提供技术指导时,对方还安排了住处。所以具体技术啥的都不是其提供的。这个东西具体是啥去检测也检测不到。 上诉人张明周出示:书证5份,包括:1、李伟民证言一份,2、公安机关2011年询问王金华的笔录一份,3、袁中民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一份,4、2011年3月14日,袁中民、路根松打给王金华的欠条一份,5、公安机关对路根松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系合伙关系,没有清算。2、上诉人路根松。袁中民在购买王新华材料时,打的欠条。证明原材料从王新华手中购的。3、本案双方是合伙关系,本案应当以清算后的结果为准。 路根松、袁中民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证明协议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合伙性质。证据2,二上诉人不认识王金华,其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系。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笔录只是一部分,也不全面。另这两份笔录只是证明原材料及货物生产以后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恰恰证明了是合作关系,也证明了其建设厂房及设备投入的费用,这也是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同时证明王金华与其不认识,这些内容是张明周教其去公安局这样说的。证据4,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上诉人路根松、袁中民出示的证据:证据1中有5张现金支出单,系其单方记录,张明周不予认可,其余6张单据不能证明系因双方合作购买的设备,不予认定。证据2,没有双方认可的检测报告证明其质量不合格,不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张明周出示出示的证据:证据1李伟民书面证言,因该证人一审已给路根松、袁中民出过类似内容的证言,一审已予以认定,上诉人路根松、袁中民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新的事实。证据2、3、5是截取的部分笔录内容,不能反映该笔录的整体,且刑事程序进展到何种地步,是否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不清,故不予认定。证据4系路根松、袁中民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条,但不能证明本案双方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定性是否正确。2、上诉人张明周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是合伙还是其他合同关系,从合伙的特征来看,个人合伙要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要件,但本案的协议张明周作为乙方转让技术给甲方路根松、袁中民,路根松、袁中民要支付技术转让费,张明周提供技术指导是技术服务的表现,对应的是张明周收取固定比例的纯利润,不具备共同承担合伙经营风险的特征,协议具有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合作的复合内容,双方系普通的合同关系,并非个人合伙关系。 关于张明周的责任承担。协议约定张明周负责原材料的购进和产品的销售,路根松、袁中民依约定提供资金,张明周亦依约定购进原材料,但路根松、袁中民后退还了价值208123元的原材料,张明周认可的人予以接收,张明周应承担返还原材料款的民事责任;2009年3月9日,张明周从路根松、袁中民处取走价值11680元的溶菌酶,一直没有回收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路根松、袁中民要求张明周赔偿损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路根松、袁中民以及上诉人张明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路根松、袁中民以及上诉人张明周各交上诉费4597元由上诉人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