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88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永鑫,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4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技毕业,河南机床厂工人。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5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文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永鑫、李林犯抢劫罪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永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凌永鑫、李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凌永鑫、李林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永伟(另案处理)认为孙某某开设的赌场是“腥场”,遂向被告人李兴安(另案处理)提供2万元赌资,安排其到孙某某的赌场进行赌博,并让其在场上向杨磊(在逃)打电话借钱,配合找到赌场。同时电话联系被告人凌永鑫,称其朋友在赌博场上被骗,让凌永鑫带人帮其把钱要回。被告人凌永鑫遂带领李林、关豫飞(在逃)、王存粮(另案处理)等人,与张永伟、杨磊等十几人在小冀镇中联宾馆集合后,持刀来到新乡县翟坡镇南翟坡西村孙某某开设的赌场,采取持刀、蒙面、跺门等暴力、胁迫手段将赌场所有人员集中到赌场大厅,并将赌场组织者孙某某以及参赌人员王某某砍伤,迫使所有人员将钱交出。经赌场组织者孙某某以及参赌人员孙某、张某等人的指证,孙某某携带至赌场的5万元、孙某携带至赌场的7万元、王某某携带至赌场的1.7万元、张某携带至赌场的1万元包括李兴安携带至赌场的2.1万元总计16.8万元被抢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凌永鑫、李林二人支付孙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杨磊出具的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人孙某、段某某、付某、肖某某、孙某某、张某、王某某、王学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永鑫、李林及同案犯张永伟、李兴安、王存粮的供述。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永鑫、李林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凌永鑫、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永鑫、李林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凌永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李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永鑫上诉称:本案定性错误,其无参与抢劫的预谋和行为,应不构成抢劫罪;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上诉称:其没有抢劫故意,在案发现场没有任何参与行为;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赌场16.8万元被抢走缺乏证据支持;李林虽到案发现场,但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凌永鑫、李林上诉称其二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段某某、付某、肖某某、孙某某、张某、王某某、王学海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凌永鑫、李林及同案犯张永伟、李兴安、王存粮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凌永鑫在接到张永伟的电话后,带领李林、王存粮等与张永伟等人集合后,一同赶到赌场,对参赌人员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并进行了控制,张永伟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凌永鑫和李林目睹了张永伟等人将所搜出来的赌资堆在桌上,采取了放任态度,张永伟等人将所抢赌资装进袋子,一同驾车离开现场,故二上诉人与张永伟等人构成抢劫的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共犯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林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赌场16.8万元被抢走缺乏证据支持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害人孙某某、孙某等人共被抢走16.8万元,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兴安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所作出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永鑫、李林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凌永鑫、李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海燕 审 判 员 吕晓东 审 判 员 张培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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