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8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松、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卡卡KTV”二楼走廊,追一名女性时碰了刘某甲一下,刘某甲开口骂李某甲,李某甲和刘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纠集李艳强、杜岩等人(另案处理),用皮带、拳、脚对郭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实施殴打,致刘某丙头皮血肿,郭某某头皮裂伤,刘某乙右腰部皮肤擦伤,贺某某头后部血肿,赵某某鼻根部色素沉着。郭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损伤均为轻微伤。郭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伤后,即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62.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为1036.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经济损失为51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为1028.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经济损失为1024.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33号、034号、035号、036号、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住院病历,光盘一张,证人李某丙、李艳强、杜岩、刘某甲、胡某某、赵某某、浮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刘某丙、赵某某、贺某某、刘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 原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赔偿五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4.06元(该款项已于判决前交到法院)。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使用腰带随意追逐殴打多人,殴打人员中有孕妇、未成年人,并致五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未能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社会危害,属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没有纠集他人殴打五被害人,不应认定为主犯,且其本人也未殴打孕妇和未成年人,五被害人的伤情较轻,社会影响不大。李某甲本人也被对方打伤,李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五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元,但五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客观,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丙案发时系十六周岁,被害人贺某某案发时仅怀孕两个多月,适值11月下旬,在殴打贺某某的过程中,其他被害人称贺某某是孕妇,李某甲等人即停止对其进行殴打,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胡某某、贺某某等人对该情节予以证实。被告人亲属针对五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4764.07元,已于判决前将赔偿金5000元交到法院,应视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因与他人偶发矛盾,便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对五被害人使用皮带、拳脚随意追逐殴打,致五人轻微伤,系情节恶劣。 另查明,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判处,维持原一审量刑。经对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当庭质证,二审检察员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与五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达成赔偿22000元的调解协议,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15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15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燕 审 判 员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二О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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