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项刑初字第00166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岭,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锋,被告人王清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清岭酒后驾驶豫PBM106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项城市湖滨路与光武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清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光 明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亚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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