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又名宁某,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豫U50983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天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亚飞”快捷酒店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宁某某驾车逃逸。后行至济源市天坛路与周园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在等红绿灯的成某某驾驶的豫UQ3615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宁某某驾车向南逃逸,后民警在天坛路交通驾校院内将宁某某查获。经抽血化验,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5.5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胫骨平台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骨盆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L5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已与被害人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案发后,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金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5.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某某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 红 海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晓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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