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郸民初字第1533号 |
原告左杰,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西路26号。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治军,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宋庄行政村潘庄001号。 被告郸城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郸淮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义、刘飞,均系公路管理局法律顾问。 原告左杰与被告潘治军、郸城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杰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郸城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治军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12时6分,原告驾驶“豫P57377”小型普通客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南丰镇宋庄桥牌东31米处时,撞在由被告潘治军堆放在公路北侧的沙子堆上,致使“豫P57377”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豫P57377”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豫P57377”小型普通客车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治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治军未做任何赔偿。被告郸城县公路局由于未履行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车损6716元。 被告潘治军无答辩。 被告郸城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郸城县公路局依法没有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是道路占道人承担责任,并不是公路管理机关的责任;二、郸城县公路局没有过错。民法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并致他人损害的行为。过错责任以有义务或违法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公路局对公路的管理是基于法律授权,这种权利是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职权,而不是受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义务。因此公路局对公路的管理行为不存在违反民事义务的过错行为;三、公路局的管理行为与本案的后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公路局对公路的管理行为,不一定达到阻止所有占用公路之违法行为的效果,也不会形成道路事故的前因,因此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基于以上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证明郸城县公路管理局不应当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郸城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2时06分,原告左杰驾驶“豫P57377”小型普通客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南丰镇宋庄桥牌东31米处时,撞在由被告潘治军堆放在公路北侧的沙子堆上,致使“豫P57377”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豫P57377”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第08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57377”小型普通客车方左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治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左杰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王汉明处对“豫P57377”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维修,王汉明出具了维修清单计16项合计金额16790元,并提供了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计修理费6000元,通用定额发票50张计5000元。其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方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左杰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因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治军将沙子堆放在公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此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郸城县公路局作为S329省道的管理机构,对道路上堆放的障碍物未能及时清理,未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对被告潘治军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亦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除维修清单外,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票据。但原告方所提供的票据与清单数额不符,因此应按票据数额计算,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的70%。被告郸城县公路局认为自己无责任无过错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治军赔偿原告左杰车辆损失11000元的15%,即1650元; 二、被告郸城县公路局赔偿原告左杰车辆损失11000元的15%,即1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治军、郸城县公路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
上一篇:新乡市呈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书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