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180号 |
原告黄振,男,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治军,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黄振因与被告苗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诉称:原告在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经营酒类。2013年4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啤酒,双方此后几次业务都是先付款后给货,关系融洽,没有争议。2013年7月16日,被告又要货,并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希望原告先发货。考虑到双方业务关系,原告就给被告供了价值24000元的啤酒。被告收到货后,没有及时付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但此后,被告又一再推拖,至今未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苗治军偿还货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治军未做答辩。 原告黄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苗治军收到原告黄振的啤酒1000件,价值24000元,被告苗治军未付酒款24000元的事实。 被告苗治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苗治军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州啤酒¥1000件,单价:24元一件,合计:¥24000元正,酒款未付。收到人:苗治军,2013年7月30日,身份证:411022197512244816.”经原告多次追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振与被告苗治军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苗治军赊购原告货物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计息。被告苗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振货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苗治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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