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439号 |
原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旭,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隆建材公司”)因与被告李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隆建材公司诉称,自2012年4月18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李旭在夏邑县车站镇东方家园承建的楼房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2年5月28日,被告累计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194149.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9191.52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顺延);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旭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此混凝土款应该由东方家园的开发商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原、被告主体适格;并证明混凝土的型号和价格;被告违约没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按银行利息十倍计算。 2、送货单原件54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时间和数量,并有被告等人签收。详细如下: 2012年4月18日,型号:C15 数量50立方米 价格14500元。 2012年4月23日,型号:C15 数量48.44立方米 价格14047.60元。 2012年4月27日,型号:C15 数量36米 价格10440元。 2012年4月30日,型号:C25数 223立方米 价格69130元。 2012年5月8日,型号:C25 数量244.78立方米 价格75881.80元。 2012年5月28日,型号:C15 数量35立方米 价格10150元。 上述混凝土合计:194149.40元。 3、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齐莉雅、司贤军调查笔录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事实;被告未付款的事实;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认为,买卖合同虽然由被告签订,但是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都是东方家园的开发商,所已该笔货款理应由开发商支付。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应承担违约的利息和滞纳金。 2、对证据2认为,签收人只有三张是被告本人签收,其余签收人皆为开发商人员,所以即便是付款也只能由被告承担三张签字的款。 3、对证据3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2、送货单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3、证人齐莉雅、司贤军均系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受方李旭(甲方)、出卖方栗隆建材公司(乙方);强度等级型C15单价¥280 元、C25 单价¥300元;混凝土款的支付方式垫层、基础施工完毕,甲方付清垫层、基础所使用混凝土货款,一、二、三层施工完毕以后,甲方付清一、二、三层所使用混凝土货款,四、五、六、七层施工完毕以后,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给乙方;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拖欠乙方资金,每逾期一天加收甲方滞纳金按银行利息的十倍计算;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买受方李旭签字、出卖方加盖公章。”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李旭在夏邑县车站镇东方家园承建的社区供应混凝土,原告为被告发货时,发货单一式二联,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工人或管理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交被告一联,原告带回公司一联。经结算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94149.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因此,原、被告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原告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七层施工完毕的具体时间,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十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较为妥当,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此混凝土款应该由东方家园的开发商承担。本院认为,涉案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4149.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52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峰
二O一四 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沙 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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