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项刑初字第00176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洋,男,197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团结北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海洋酒后驾驶豫PU3909号黄色雪佛兰轿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亚南
|
上一篇: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志强、刘艳利、陈武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