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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志强、刘艳利、陈武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志强,男, 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

被告: 刘艳利(刘志强之妻),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农民。

被告:陈武汉,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飞公司)因与被告刘志强、刘艳利、陈武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生、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刘艳利、陈武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飞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刘志强在新亚飞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用于家庭经营,车牌号为豫CA9008、挂车牌号为豫CD520挂。新亚飞公司按约为刘志强提供担保,使其在洛阳银行贷款192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因刘志强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造成新亚飞公司为刘志强垫款168450元,现依法向其追偿。按照法律规定,刘艳丽应对家庭共有债务承担还款义务。陈武汉为其提供反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新亚飞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刘志强、刘艳利偿还新亚飞公司欠款168450元及滞纳金56501.49元,共计224951.49元;2、陈武汉对以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强、刘艳利、陈武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新亚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刘志强在新亚飞公司购买解放、麒强型汽车一辆,车价款32万元,刘志强首付12.8万元,在洛阳银行贷款19.2万元,贷款期限2年。新亚飞公司为刘志强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2、个人购车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志强、贷款人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抵押人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飞公司)、保证人新亚飞公司,刘志强在银行贷款后将车挂靠在猛飞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新亚飞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证3、反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人陈武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担保人陈武汉为刘志强贷款购车、新亚飞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提供反担保,若到期刘志强不能偿还贷款,由陈武汉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险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有效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若刘志强不按约履行,陈武汉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刘志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新亚飞公司损失的,陈武汉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证4、刘志强垫款还款明细表一份、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一份、网上银行业务行内转账借方凭证二十份、商业银行2012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和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垫款名单各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为刘志强垫付购车款共计168450元;

证5、刘志强与刘艳利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志强与刘艳利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证6、刘志强与猛飞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以及豫CA9008号车、豫CD520号挂车的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刘志强将其所有的豫CA9008号车、豫CD520号挂车挂靠在猛飞公司进行营运。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29日,新亚飞公司与刘志强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刘志强自愿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新亚飞公司购买解放牌、麒强型汽车一辆,车价320000元,刘志强首付128000元,贷款192000元,贷款期限2年;刘志强到银行贷款,新亚飞公司为刘志强提供担保;刘志强应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每月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直接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如造成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银行划扣新亚飞公司款项等,刘志强须将本息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及时还于新亚飞公司;刘志强在车辆基本险到期前30日之内,应主动到新亚飞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在贷款最后一年续保后凭保险单及缴费凭证到新亚飞公司退取续保保证金,续保必须按对年对月对日,每延误一日扣续保保证金10%,超过五日不再退续保保证金。2012年2月29日,陈武汉与新亚飞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载明陈武汉自愿为新亚飞公司为客户(刘志强)贷款购车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新亚飞公司在担保范围内代客户刘志强向银行为债务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花费;上述支出款额之利息(包括违约金、罚金、复息等)及滞纳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有效保证期间届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保证合同期间内当银行向新亚飞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时,新亚飞公司可直接向陈武汉索偿;陈武汉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贷款购车客户刘志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新亚飞公司损失的,陈武汉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2012年3月14日,借款刘志强、贷款人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抵押人猛飞公司与保证人新亚飞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刘志强借款金额为193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在洛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直接扣收相关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志强向洛阳银行借款192000元,从新亚飞公司购买解放牌、麒强型汽车一辆, 2012年2月29日,刘志强与猛飞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载明刘志强自愿将其使用银行贷款所购的解放、麒强品牌汽车挂靠在猛飞公司名下经营。因刘志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洛阳银行从新亚飞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168450元、滞纳金56501.49元,共计224951.49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因刘志强至今未向新亚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为此新亚飞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志强与刘艳利系夫妻关系,刘志强的上述贷款行为发生在刘志强与刘艳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新亚飞公司与刘志强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陈武汉与新亚飞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刘志强、洛阳银行、猛飞公司与新亚飞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按揭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刘志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新亚飞公司代刘志强向洛阳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168450元,滞纳金56501.49元,共计224951.49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新亚飞公司有权向刘志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志强与刘艳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艳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亚飞公司与刘志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志强个人债务,故刘志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为刘志强与刘艳利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新亚飞公司要求刘志强、刘艳利共同偿还垫付的本金168450元、滞纳金56501.49元,共计22495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武汉作为刘志强的保证人,在新亚飞公司代刘志强偿还借款本息后未依反担保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刘志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新亚飞公司与陈武汉约定,陈武汉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刘志强借款项下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16845元,现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陈武汉承担违约金16800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新亚飞公司要求陈武汉对刘志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强与刘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68450元、滞纳金56501.49元,共计224951.49元;

二、被告陈武汉对被告刘志强与刘艳利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武汉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强追偿;

四、被告陈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6800元。

本案受理费49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26元,由被告刘志强、刘艳利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琼

                                             审判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冯  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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