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项刑初字第00167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党,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南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锋,被告人陈建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5时37分,被告人陈建党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项城市天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湖滨路口附近,被项城市公安局民警执勤时查获。经鉴定,陈建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光 明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亚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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