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王凤梅与被上诉人王春霞、原审被告牛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晓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凤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霞、原审被告牛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梅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上诉人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原审被告牛晓燕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春霞在禹州市迎宾路经营服装零售业,2012年11月12日,被告牛晓燕受被告王凤梅委托到原告王春霞的“金牌恒源祥”服装店内购买了15张代金卡,价值共计100000元,并在原告王春霞的记账本上对购买代金卡的卡号及金额进行签字确认。2012年12月5日被告牛晓燕再次受被告王凤梅的委托到原告王春霞店中购买价值9924元的服装,并签字确认。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凤梅自行到原告王春霞店中购买价值6782元的服装,并签字确认。后原告王春霞多次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购买衣服款116706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春霞与被告王凤梅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牛晓燕受被告王凤梅委托向原告王春霞购买代金卡及衣服,其签字确认的代金卡款100000元及服装款9924元,应当由被告王凤梅偿还。被告王凤梅自行在原告王春霞处购买衣服款为6782元,以上共计116706元,被告王凤梅均未偿还,因此原告王春霞要求被告王凤梅还款116706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第二、三次的购买行为系用第一次付款购买的代金卡所进行的定向消费,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春霞主张的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也未认可,故应当自原告王春霞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霞款11670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王凤梅承担,暂由原告王春霞垫付,待被告王凤梅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春霞。

上诉人王凤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在诉状和法庭调查中均已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十万元的代金卡,被上诉人提交的代金卡购买记录也证明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因为代金卡是不记名的,如果上诉人没有将价值十万元的现金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绝不会将十五张价值10万元的代金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仅持卡消费过两次,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优惠价格,所以上诉人最后一次消费时退卡退钱。牛晓燕于2012年12月5日到被上诉人处消费,之所以签字是因为当天消费9924元卡收回后便于结算。2013年3月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最后一次持卡消费时,双方清算后上诉人已将全部代金卡退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仅凭双方交易过程中的记录就认定上诉人未付款完全是主观臆断。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春霞答辩称,上诉人错误理解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诉状中提到的购买的字面意思,上诉人确实购买代金卡但并未支付价款,上诉人称提了10万现金去买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又称消费两次后将卡全部退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爱人姓宋,是当地房地产老板,经熟人介绍上诉人派牛燕到被上诉人处拿卡,因为中间人说宋老板很有实力,出于对中间人的信任,被上诉人让牛燕签字后将卡拿走。但当宋老板出事后,我们去找房地产公司,其公司认为上诉人购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店里平常的交易习惯是只有欠款的顾客才会在被上诉人记账本上签字,如果牛燕当时是提了十万元现金购卡就不会在账本上签字,也不会在法院通知其应诉时称与她无关,是王凤梅让她去拿卡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凤梅欠被上诉人王春霞11670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拿走价值10万元的代金卡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根据证据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其支付价款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2年指派牛燕提取了十万元现金到被上诉人处购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牛燕本人也未到庭对支付的细节和为何在被上诉人账本签字作出说明和合理的解释,而被上诉人提供有牛燕签字的日常记录账本等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牛燕的签字行为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2013年3月5日其到被上诉人处最后一次持卡消费,双方算账退卡退钱,但该说法与上诉人在该次消费后签字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已经结算清楚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75元,由上诉人王凤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