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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丽文与被告杨德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周丽文,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学,男,1971年出生。 原告周丽文与被告杨德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周丽文,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学,男,1971年出生。

原告周丽文与被告杨德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文的委托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德学多次从我经营的饲料厂购买饲料。2012年12月30日经算账,被告欠我饲料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1份,2013年9月经我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尚余1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周丽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德学辩称,我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我的养鸡场经营不善已经关闭,现在无能力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丽文经营饲料,被告杨德学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下欠饲料钱20000元大写贰万元  欠款人杨德学 2012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德学购买原告周丽文的饲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文饲料款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杨德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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