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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衡诉周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28号 原告张衡。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晓磊。 原告张衡诉被告周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衡及委托代理人孙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28号

原告张衡。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晓磊。

原告张衡诉被告周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衡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晓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后被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193300元,其中50000元被告周晓磊让原告转付给张智勇,原告实际收到转付现金143300元,另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共计183300元,下欠原告106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晓磊辩称:我方主张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1日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总还款248700元。其中包含2013年5月转账的8千元,2013年12月3日通过存款存入现金2千元,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账户存入5万元。2013年6、7月份给予原告2千元现金。29万元的欠条不属实,我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来14万元的条子是因为丢了15万元的条子之后补的,实际拿到钱15万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及土地使用证一份,借条下面还写有收条,证明被告收到15万元。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其中给付5万元给付的是张智勇。证据四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上面画出的是证明被告向原告转的实际款项。证据五两份录音笔录一份是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通话,2014年4月24日的通话,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十几万元。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周晓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认为,15万元的借条是我方出具,并收到15万元,对10月23日欠条是我出具,内容是我书写,但我未收到该14万元的借款。该借条是因为2013年10月23日原告打电话称原15万元借条丢失为由,原告约我去黄河广场华山美食城让我为其补14万元的欠条。在该张欠条之前或之后我总共收到张衡款项15万元。对证据三无异议。对通过工行银行向原告转账的数据金额193300元无异议。但该数额应当扣除支付给张智勇的5万元。对通话内容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12.5日被告向张衡账户通过农村信用社的转存的2万元和工商银行付款5万元两笔凭证。其中5万元的凭证包含在原告提供的明细单内。第二组证据第一份通话录音,证明14万元条子是原告让我补的。第二份和第三份录音证明我母亲支付给原告9万元,原件原告已经收回,其中5万元给张智勇了,但剩余4万元原告没有列入归还范围。第三组证据录音材料,证明我在大学路支付张衡现金1.5万元或者2.5万元,该笔款项没有包含在我支付给张衡的193300元内。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对还我2万元没有异议,但该2万元是支付的另外一笔欠款,还该笔款项时欠条撕毁。被告称的5万元也是我方的证据三。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录音有异议,该录音不全。该录音时我不知情,如果补条也应该补15万元不应该是14万元,被告当时让我这么说的,当时是为了蒙蔽其母亲和妻子,担心真实欠款金额太大,其妻子闹离婚。对第二、三份录音认为:我方认可4万元。而且被告称的5万元也是我方的证据三。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我记不清了,我忘了。如果以现金形式还的话,我给他打的有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周晓磊给原告张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张衡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于2013年5月26前全额归还,以西班牙玫瑰B7东单元4楼西户房产一套为抵押(户主:周书恩),周书恩签名按印,周晓磊签名按印,2013年4月25日。”该借条下方有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张衡现金拾伍万元,周晓磊,2013.4.25。” 2013年10月23日被告周晓磊给原告张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张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周晓磊,2013.10.23。”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晓磊通过原告张衡支付给张智勇50000元。另外被告周晓磊通过现金支付原告张衡款项40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晓磊给原告张衡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欠条一份,合计所欠款项为29万元。被告周晓磊辩称2013年10月23日14万元的欠条系为补2013年4月25日15万元的借条书写,因被告仅提供录音材料一份,其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周晓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29万元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3300元,其中扣除被告周晓磊给第三人张智勇的5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对通过银行转账被告给原告支付款项为143300元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认可被告现金支付的4万元。庭审中被告周晓磊提供其通过农村信用社还款2万元的证据,原告张衡认可该2万元还款收到,但其称系另外款项,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偿还的该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对被告当庭播放的录音材料中所称的1.5万元或者2.5万元,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周晓磊已偿还款项合计203300元(143300+40000+20000),被告周晓磊尚欠原告张衡款项为86700元。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本院给予的法定缴纳诉讼费用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衡款项86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430元,由被告周晓磊承担1975元,原告张衡承担455元。保全费用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朱开元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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