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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抢劫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3时50分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迪信通旗舰店手机卖场,被告人窦某某持菜刀强抢白色“米歌20lS”手机一部,公安干警接到报案后在本市新华区佳田大酒店将窦某某抓获归案。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窦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证证明、到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平顶山市迪信通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被抢手机照片及携带作案菜刀照片4张、河南省许昌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何某某、白某某、窦某某、尚某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兴路迪信通手机卖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窦某某犯抢劫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窦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思维和行为不正常,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3时5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中兴路迪信通旗舰店手机卖场,被告人窦某某手持用报纸包裹的菜刀威胁卖场店员,当场抢走白色“米歌20lS”手机一部。店员立即电话报警并跟随被告人窦某某到本市本市新华区佳田大酒店一楼大厅,与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共同将被告人窦某某抓获归案,并从窦某某身上搜出被抢的白色“米歌20lS”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迪信通手机卖场。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窦某某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窦某某当庭供述:2014年1月一天下午1点多钟,我去中兴路迪信通手机卖场看手机,在柜台上看了一款小米白色触屏手机,我在那个手机上装上我的手机卡,想试下手机的通话音效怎么样,过来两个男店员很凶,说是不让我试,本来我就有狂躁症,当时我一受到攻击就很生气,我就用随身带的用报纸包裹的菜刀拍了一个店员的肩膀两三下,当时也没有亮出菜刀,我说:“为啥你这的手机都不让试,我去取钱,你等着。”然后我把手机装到我上衣口袋里就走了,走的时候我带着包着报纸的菜刀走的。然后我去到佳田酒店大厅,准备先去上洗手间,在洗手间门口,迪信通的店员就追上我,几个人把我摁倒,随后公安人员就来了,把我带到了中兴路派出所。菜刀是我一星期前买的准备拿回家用的,当时买后放华府公寓15楼南06室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男,迪信通旗舰店手机卖场店员)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13点40分左右,我在平顶山市中兴路迪信通手机卖场上班,我与白某某一个柜台,我吃饭回来,白某某告诉我有一个顾客在那里看手机,我就注意到那个男顾客,我看见他把手机卡插在手机里边,好像在拨打电话,我就走上去告诉那个顾客说新手机不能拨打电话,如果需要打电话试机,后边有专业试机组,那男顾客对我大声说:“谁说不能打电话,”我就跟他解释,这时我们的储备店长曹某某过来劝阻,顾客就非常不满意,这时我只看见那个男顾客用一卷报纸在曹某某的脖子左边拍了几下,说:“你们是不是想挨刀子”,随后就亮出报纸里的刀,这时我才知道男顾客报纸里是把刀,我们劝阻无效,男顾客就说:“手机我拿走了”,随后就把手机放在身上的左口袋里,推门就走,手里一直拿着刀。随后我和曹某某一直跟在其后,看见那个男顾客由中兴路往南走在路西边,我们在跟踪的时候就报案了,随后店长又带几个员工也过来一起跟着他,直到进了佳田国际大酒店,进大厅之后,我就喊声“站住”,男顾客就扭头看了一下,往后退几步,这时候就到佳田大厅的电梯进口处,手里的刀还是用报纸包着挥了挥,说的什么没听清楚,我们店里的几个人就把那个顾客按在地上,夺下他手里的刀,随后警察就到了。当时马某某和店长王某某把他按倒在地,曹某某夺完刀,就把报纸包住的刀交给我了,其他的我们都没动,也没找我们的手机,男顾客抢的手机应该一直都在他身上。他抢的手机是一款米歌20lS手机,机身是白色的,是一款触屏的手机,价值1299元,是店里的新机。

(2)证人王某某(男,迪信通旗舰店手机卖场店长)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我在平顶山市中兴路迪信通旗舰店(迪信通手机卖场)上班,下午13时许,我在店长办公室工作,听到手机卖场大厅,店内组长曹某某在喊:“有人抢手机了”,我听到喊声跑了出去,店内员工告诉我已经出去了,我就跑出店外,员工给我指了方向,我就跑过去,碰到曹某某和刘某某二人,曹某某告诉我说:“就是前边的那个男的抢了咱的手机,他手里拿了一把刀,咱们跟着他”,我们三人就在后边小心翼翼的跟着他,一直跟到佳田国际大酒店,那个男的走进佳田,走到一个卫生间门口时,曹某某对那个男的喊到:“站住,把手机还给我们”,那个男的站在卫生间门口,对我们说:“我没拿手机”,我们三个就上前走了几步,那男的手里拿着一个用报纸包的东西,挥了几下,我们三个趁那个男的不注意,一起上前把他按倒,将他手中东西夺了下来,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将那个男的一起带到了派出所。那个男子手里一直拿着一个用报纸裹着的东西,后来证实包裹的是刀,后来交给派出所了。我们没有人受伤,手机一直装在他身上,我没有看见,后来在派出所里民警从他口袋里拿了出来。

(3)证人曹某某(男,迪信通旗舰店手机卖场店员)的证言: 2014年1月15日13时30许,我吃了饭到中兴路迪信通旗舰店上班,我到店里后有一个女员工何某某告诉我和另一个员工刘某某说:“有一个男子买手机不像是买手机的,你们把他撵走吧。他在这呆了很长时间了,一直没决定买。”然后刘某某先过去问那个人去了,我没有过去,刘某某到那个人跟前时我都听见那个人骂刘某某:“你妈类逼。”我都赶紧过去了,我就对那个人说:“你可以看手机,但是不能下那么多软件。”那个男子这时也对我骂了一句又说:“你俩是不是想挨刀类?”这时他拿出来一个用报纸包的东西在我肩膀上拍了拍,他又抽出来一个刀把让我看看(这个东西后来交给被派出所了),他又说:“手机我拿走了。”他也没有给钱直接就出门走了,我就喊我店里男员工出来,我说:“有人抢手机了。”我和刘某某一块跟在他后边,然后我报警了。那名男子一直顺着中兴路路西往南走,一直走到佳田大酒店一楼大厅,这时我们单位又来了三个人,我们五个一起把那个男子按倒在地,我把刀从他手里抢过来了,他几个把他控制住了,一会派出所的就到现场了,那名男子手里一直拿着一个用报纸裹着的东西,后来证实包裹的是刀,我们把人和刀都交给派出所了,我也跟着来派出所了。我们都没有受伤。他抢的手机一直装在他身上,我没有见。他抢的手机是“米歌20lS”型手机,白色5.0手触屏手机,现价1299元,是一部新手机。    

(4)证人何某某(女,迪信通旗舰店手机卖场店员)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我出去吃完饭回到迪信通旗舰店里,白某某手里拿着“米歌20lS”手机喊我过去,对我说那个男顾客有点不对劲并还说“我假装给他连接无线网,给他问无线网密码才把手机要过来的”,白某某让我和她一块过去看看,当时那个男顾客就在门口那个柜台外边坐着,我站在柜台外边挨着那个男顾客,白某某站到柜台里面并把“米歌20lS”手机又给那个男顾客了,这时我看到手机显示有信号,我就对那个男顾客说这是新手机,不能插卡试机,男顾客很厉害的对我说:“谁说不让插卡试机,我现在已经下载了一个支付宝”。然后,他在手机上打开他的缴费记录让我看,我不让他试手机向他要手机,他很厉害的不给。这时,我感觉那个男顾客有点像小偷,我就把大门关住,怕他拿着手机走。这时曹某某和刘某某从外边吃饭回来了,我就把这个情况给曹某某和刘某某说了,他们俩说过去看一下,他们俩也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先生,这个新机不让插卡试机”。那个男顾客很激动的站起来对他们俩说:“谁说不让试机,今天我就把这个手机拿走哩”。然后,那个男顾客掀开上衣把“米歌20lS”手机放进他的上衣口袋里。曹某某上前说:“先生,这是咋回事呢”。刚说完,那个男顾客从柜台上拿起一卷报纸,并用报纸拍着曹某某的肩膀说:“你看看这是啥,你还敢动”。然后,曹某某扭身对我们几个店员说:“你们都站那别动,他拿里有东西”。我听着拍曹某某肩膀的报纸发出的声音硬邦邦的,好像报纸里包着什么东西。之后,那个男顾客掀开大门门帘就走了。接着曹某某和刘某某跟着出去了,并对我们说:“你们几个别出来”。这时,我们店里的店长王某某也从店里面出来,我给店长王某某指了指方向说:“那个人向佳田那边跑了”。王某某也出去找那个男顾客了,这时我和白某某也跟着店长出去了,到佳田国际大酒店的停车场处,看见他们都从前门进去了,后我俩跑到佳田大酒店后门,怕那男顾客从后门跑,等一会没有见人出来,我俩又到前门,刚好碰见曹某某从佳田国际大酒店的大厅里出来,并对我们俩说人抓住了,没事了,你们回去吧。然后我和白某某就回店里了。

(5)证人白某某(女,迪信通旗舰店手机卖场店员)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我在平顶山市中兴路迪信通旗舰店手机卖场上班,我一直站在柜台营业,大概13时许,来了一个男顾客问我:“黑米手机在哪里”,我就带他到“黑米”柜台,男顾客没有相中,就想要个屏幕大点的,我就给他拿了个“米歌20lS”手机,他就装上自己的小卡,没装进去,我就给了他一张大卡,他不会用,随后又想看我自己的手机,我没有让他看,他就拿着“米歌20lS”手机让我给他下载支付宝,我把手机拿走下载完他就又把手机拿了回去,随后我又借口连无线网又给同事何某某打了招呼,我们一起盯着他,这时曹某某和刘某某回来了,我就告诉他们,刘某某和曹某某过去给他解释,那个男顾客就生气了,用他随身带的一卷报纸拍曹某某的肩膀,报纸里面有东西,我听见响声了,但不知是什么东西,就感觉他威胁曹某某了。之后他就把手机关机装在上衣口袋里,然后推门就走。从中兴路往南,一直走在路西。这时刘某某和曹某某以及店长王某某一起跟着男顾客,一直跟到佳田国际大酒店,我和何艳歌去佳田国际大酒店大厅后门,等过了一会就去前门看情况,见到曹某某,他告诉我说人已经被按住了,然后我们就回店里了。被抢的手机是米歌20lS手机,白色,触屏手机,市场价是1299元,是店里的新机。

(6)证人窦某某(系被告人窦某某的哥哥)的证言:我是窦某某的长兄,窦某某以前在外地打了几年工,近一段时间在家,一直在外边,说话正常。邻居也告诉我说窦某某这一段精神上应该有问题,说话都不正常,都劝我管管他,平时在家做事啥都没有路数,就连派出所的民警也见我说运涛这段时间精神是有问题。在家时窦某某对其儿子还好,就是容易发怒,胡言乱语,也容易惹事,劝他也不听。窦某某应该是精神有问题,小时候有点这情况,吃了几年药好多了,谁知道现在又厉害了。因为我父母年龄大了,我做窦某某的监护人,我保证做到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义务。

(7)证人尚某某(系被人窦某某表哥)的证言:我和窦某某是从小一起长大的,窦某某从小开始就表现想干大事,不切合实际,从小睡觉,半夜起来,有时一直眼都睁着。小时候都不正常,那时不明显,现在他老婆要和他离婚,现在很不正常,觉得有点精神不正常。他在老家说走就走,那怕半夜正在睡觉,也说走就走,也不知道干什么,天天说些不正常的话,乱话胡说。在家没有原因和村里人打架,他妈为了护他头上被打破了,缝了六针。

(8)证人蒋某(系被告人窦某某的母亲)的证言:我是窦某某的母亲,窦某某从小在家就是天生性格孤僻,容易冲动,他父亲窦瑞安带着他去郑州大医院看病,医院都说窦某某就是精神病人,后来就一直在家吃药治疗,吃了两三年,吃的什么牌子的药我也不知道,我们看着他还是那样的状况,我们就放弃治疗了,一直在家有家里人照顾看着。他在家时说出去去那里说走就走,走个几天也就自己回去了,我家里所有家具都被他砸砸,这几年开始又打我和我老伴窦瑞安,邻居们都知道,平常看着没事,有一点不如意就动手打我和我老伴,但是他对我们村里人都很客气。在他22岁结婚时,他非要摩托车,给他买后,也不知道他心里为啥不得劲了,抡起斧子把摩托车前轮砍烂了,还有好些这样类似的事情。

3.鉴定意见:

⑴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平价认鉴[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米歌20lS手机经鉴定被抢时的价值为1200元。

⑵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4年2月7日出具的201417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窦某某的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处于病期,其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削弱,故被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被告人窦某某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视听资料:中兴路迪信通手机卖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光盘内容说明,证实被告人窦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13时50分许在手机卖场,使用随身携带的用报纸包裹的一把菜刀威胁手机卖场的店员,并将手机装进衣服口袋后走掉,几名店员在后跟随的过程。

5.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证证明,到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平顶山市迪信通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被抢手机照片及携带作案菜刀照片、河南省许昌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窦某某手持包着报纸的菜刀并在言语威胁中兴路迪信通旗舰店手机卖场店员后,当场抢走一部卖场手机的犯罪事实,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窦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窦某某在作案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窦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的窦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思维和行为不正常,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窦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所抢手机已发还被害单位,未造成损失,且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叶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窦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窦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力 维

                                             审  判  员    闫 筱 玉

                                             人民陪审员    姚 秋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文 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抢劫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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