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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自豪、王燕红诉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班蓬勃、崔春菊反诉班自豪、王燕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6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班自豪,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燕红,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班蓬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6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班自豪,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燕红,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班蓬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班松要,男,汉族。

被告班松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崔春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班松要,男,汉族。

原告班自豪、王燕红诉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班蓬勃、崔春菊反诉班自豪、王燕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班自豪、王燕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自豪、王燕红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班蓬勃是被告班松要、崔春菊的儿子,三被告与二原告为南北过道东西前后的邻居。2013年1月3日上午,原告班自豪路过三被告家门口时,微笑的目光与被告班松要相对,被告班松要立即到班自豪处辱骂。同时,招呼被告班蓬勃和被告崔春菊。被告崔春菊听到喊声后,立即拿住木棍朝原告班自豪夯去,木棍即时两截,被告班蓬勃也从家里拿住木棍跑出来。原告班自豪就往家里跑,在二原告家门口处,被告班蓬勃搂住原告班自豪的脖子,被告班松要在前面进行殴打,被告崔春菊用木棍打原告的头部,后原告班自豪被三被告打倒在地。此时,原告王燕红回家,发现三被告殴打原告班自豪,就上前劝解,也遭到了被告崔春菊的殴打。后来,被人劝开,双方均回家。半小时后,三被告又一起带人代原告家对二原告进行殴打。现二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12.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新店派出所对于金凤丽、班自豪询问笔录、班保恒的证言以及新店派出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殴打二原告,致使二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例、入院记录、医疗费专用收据、明细表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要求赔偿的依据;

3、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费用;

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交通费;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以上共同证明二原告自2012年在新店瑜轩汽车蜡印厂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月3日因事请假,工资停发,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依据。

针对原告班自豪、王燕红的诉称,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双方引起矛盾和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班自豪,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互有损害,由于原告是引起纠纷过错的主要责任方,所以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被告班蓬勃、崔春菊以班自豪、王燕红为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二反诉被告连带赔偿二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95.64元(其中班蓬勃损失为1717.64元,崔春菊损失为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班蓬勃、崔春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班蓬勃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班蓬勃受伤的诊断结果;

2、班蓬勃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在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

3、班蓬勃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班蓬勃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的详细记载;

4、班蓬勃的住院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崔春菊的门诊票据及郾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据的票据,证明其在受伤后治疗起期间所花费的费用;

5、赔偿清单一份,班蓬勃的费用总计1717.64,崔春菊花费为678元,二人合计为2395.64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班自豪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班自豪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属实,即便是班自豪从班松要家门口路过时,根据班自豪自己的陈述,是朝班松要微笑时招致班松要对其进行殴打,这种陈述根本不符合事实,如果是面带微笑,以和气的态度对待班松要,双方根本就不会发生冲突和矛盾,由于今天班自豪没有到庭,也无法演示当时表情是如何微笑的,从根据自述分析,面带微笑不可能招致班松要对其进行殴打,原告的微笑可以称呼为多种情形,是对被告班松要仇视的笑,还是一种和谐的笑,在其陈述过程中表述不清,可以说这份证言不能作为判定案件的合法依据。对第二份金凤丽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笔录上所陈述的内容与诉状中所起诉的理由相互矛盾,所陈述的经过不一致,原告金凤丽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其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对班保恒证明,这份证明不能证明是班宝恒本人书写,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被告知人是被告崔春菊,其结论是班守福、班自豪、王燕红均为轻微伤,对这份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告知笔录,被告知人是班蓬勃,真实性无异议。对班自豪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班自豪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班自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提供的是纯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班自豪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一个过期的营业执照,是无效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新店镇瑜轩汽车蜡刷厂是金凤丽自己家的,是自己在家的一个小型加工厂,且班自豪、王燕红也没有在该厂上班,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是虚假的,不应支持。

针对班蓬勃、崔春菊提起的反诉,班自豪、王燕红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在路过班蓬勃门口时,班蓬勃父亲抬头与班自豪微笑的目光相遇,此时班蓬勃在家中,崔春菊与金凤丽等人在过道西边进行聊天,崔春菊并不是现场人,更不知道现场的对话,因此反诉原告所述不真实,对于反诉原告称班自豪多次去其家进行辱骂、打其财物、对其家人进行报复,也不是真实的,对于在双方发生争议过程中王燕红和班自豪回家拿铁棍打反诉原告不真实,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 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班蓬勃、崔春菊提交的反诉证据,班自豪、王燕红质证称:对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所治疗的疾病是反诉被告所造成的,从反诉原告提交的病例中显示,反诉原告存在挂空床行为,反诉原告2013年1月4日入院到10日出院,一直没有进行治疗,对崔春菊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检查的费用和反诉被告有关联,关于郾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具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应当由医院确诊病因而进行治疗疾病,也应当有处方相互印证,也不能证明其治疗的疾病和反诉被告有关联,因此对其不认可。关于赔偿清单,班蓬勃医疗费票据的床位费有异议,床位费只能按照一天的进行计算,误工费也只能按照一天进行计算,轻微伤不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住院一天,不应支持,崔春菊的赔偿清单按照以上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班自豪、王燕红、金凤丽、班守福、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等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对自己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

本案经审理查明:班自豪、王燕红与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三赵村村民。2013年1月3日上午班自豪、王燕红(二人系夫妻关系)与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系班松要的妻子)因故发生纠纷,在双方发生矛盾的过程中,造成班自豪、王燕红、班蓬勃、崔春菊受伤以及班守福、金凤丽受伤(班守福、金凤丽已另案处理)的事实。班自豪于当日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917.22元。另班自豪又于2013年1月4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530元。班自豪合计支出医疗费为2447.22元(1917.22元+530元)。

王燕红于2013年1月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0.50元,于2013年1月4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元,合计为200.50元。

班蓬勃于2013年1月4日被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05.64元。崔春菊于2013年1月4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90元,后崔春菊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0日在新店镇三赵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238元、50元,崔春菊合计支出医疗费为678元(390元+238元+50元)。

2013年1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下达漯公郾(新)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1月3日11时许,在新店镇三赵村班庄,班蓬勃等人在班云庆的娱乐室因故将金凤丽、金凤丽打伤,经鉴定,金凤丽所受伤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班蓬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并执行。

班自豪、王燕红遂以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12.2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班蓬勃、崔春菊以班自豪、王燕红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班自豪、王燕红连带赔偿班蓬勃、崔春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95.64元(其中班蓬勃损失为1717.64元,崔春菊损失为678元)。

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班自豪、王燕红与班蓬勃、班松、崔春菊均系同村居民,且为邻居,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对邻里关系的处理上均存在不冷静的情况,依据公安机关对班自豪、王燕红、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以及涉案其他人员对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作为本诉原告班自豪、王燕红在与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作到冷静对待,从而造成双方发生撕扯、打斗的情况发生,出现班自豪、王燕红、班蓬勃、崔春菊均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班自豪、王燕红承担50%的责任、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承担50%的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班自豪、王燕红的本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班蓬勃、崔春菊的反诉诉讼请求也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班自豪、王燕红、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存在相互撕扯的行为,结合公安机关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双方因相互撕扯的行为造成多人受伤的损害后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损害后果,由本案的当事人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班自豪、王燕红、班蓬勃、崔春菊各自支出的医疗费,均应由对方当事人予以赔付。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均应当予以赔付。班自豪、王燕红在庭审中虽提交新店镇瑜轩汽车蜡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来证明其为该厂员工,但该证明存在瑕疵,且营业执照已过期,本院对新店镇瑜轩汽车蜡印厂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班自豪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仍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班自豪的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6天=123.70元。王燕红受伤后为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班自豪主张交通费85元,虽为住院期间的必要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班蓬勃主张按照64.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故班蓬勃的的误工费为仍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班蓬勃的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6天=123.70元。班蓬勃主张赔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也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班自豪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447.22元;

2、误工费:7524.94元÷365天×6天=123.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

4、营养费:10元×6天=60元;

5、交通费:50元;

以上合计为2860.92元。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60.92元×50%=1430.46元,下余损失由班自豪本人自行承担。

王燕红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200.50元;

以上合计为200.50元。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50元×50%=100.25元,下余损失由王燕红本人自行承担。

班蓬勃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705.64元;

2、误工费:7524.94元÷365天×6天=123.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

4、营养费:10元×6天=60元;

以上合计为1069.34元。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班自豪、王燕红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69.34元×50%=534.67元,下余损失由班蓬勃本人自行承担。

崔春菊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678元。

以上合计为678元。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班自豪、王燕红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8元×50%=339元,下余损失由崔春菊本人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班自豪、王燕红各项损失合计1530.71元(1430.46元+100.25元)。

二、本诉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对本诉原告班自豪、王燕红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班自豪、王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班自豪、王燕红蓬勃、班松要、崔春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班蓬勃、崔春菊各项损失合计873.67元(534.67元+339元)。

五、反诉被告班自豪、王燕红对反诉原告班蓬勃、崔春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反诉原告班蓬勃、崔春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100元,由反诉被告班自豪、王燕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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