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初字第310号 |
原告赵新红,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忠贤,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李松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新红诉被告陈忠贤、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30日、5月6日向被告陈忠贤、太平保险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准许。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忠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21时28分许,被告陈忠贤驾驶豫GBL71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本市铁路北沿街蜂疗医院门前人行道内,与骑电动自行车停在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忠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2天,被告陈忠贤垫付医疗费39444.66元。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陈忠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误工费215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按每月4300元计算)、护理费按二人计算2944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费2000元,合计5612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忠贤垫付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给被告陈忠贤。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陈忠贤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电动车在其处保管,同意负责维修;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电动车没有进行评估,车辆尚有残值,要求赔偿2000元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和被告陈忠贤垫付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1时28分许,被告陈忠贤驾驶豫GBL71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本市铁路北沿街蜂疗医院门前人行道内,与骑电动自行车停在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53天,被告陈忠贤支付医疗费39444.66元。 2014年1月16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汴公(交)鉴字[2014]第25号伤情程度鉴定书,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支付交通和消耗材料费80元。 2014年1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繁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忠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 肇事的豫GBL717号车车主系王某,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交通和消耗材料费、保险合同、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陈忠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豫GBL717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忠贤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5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53天为5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9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90元;被告陈忠贤垫付医疗费39444.6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陈忠贤7910元。 关于误工费21500元。该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是必然的。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误工费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同年5月13日也符合情理。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7425.10元(22398.03元/年÷365天×1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29440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6504.63元(22398.03元/年÷365天×53天×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酌定按30天计算为1840.93元(22398.03元/年÷365天×30天),合计8345.5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和消耗材料费80元。有鉴定书和相关收据为凭,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损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电动车具体损失数额或残值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起诉。 上述误工费7425.10元、护理费8345.56元、交通和消耗材料费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850.5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6850.56元;鉴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陈忠贤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和停车费、交通费、合计18940.6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陈忠贤医疗费7910元。 三、驳回原告赵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赵新红负担500元,被告陈忠贤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伟 审 判 员 李柏青 陪 审 员 齐景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
上一篇:乔某某与乔章寒、潘白妮、乔占国、潘婷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