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195号 |
原告徐四红。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宇。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四红诉被告赵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四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赵国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3月份,被告共借原告现金225000元钱款,2008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09年6月份,被告又借原告钱款25854元,2013年夏天,被告因还贷款又借原告钱款1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及其妻子陆续还原告钱款29700元,仍欠原告钱款231154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3115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借款关系不真实。2、原、被告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共同经营御福香食品厂,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3、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借过现金。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赵国宇向原告徐四红借款225000元,并向徐四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四红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整),赵国宇,2008.3.30。”2009年6月11日,被告赵国宇又向原告徐四红借款25854元,并向徐四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四红现金贰万伍仟捌佰伍拾肆元整(25854元整),赵国宇,2009.6.11。”后被告赵国宇陆续还原告徐四红借款297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徐四红多次催要,被告赵国宇一直未还。 另查明,被告辩称双方借款关系不真实,被告从来没向原告借过款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借过现金。双方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共同经营御福香食品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25000元借条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这些款项都投入到厂里经营中,后来厂被政府查封,原告找到我要求把他入伙的钱退回来,我念其亲情才给他打的借条。2009年6月11日的借条是虚假的,借款有整有零,不符合借款情理,虽然条是我打的,但我对这张条没有印象,这钱可能是我借225000元的利息。同时,被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徐四红书写的合伙期间的账本,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2、证人孙伟恒出庭作证,孙伟恒证:“我也是从事食品行业的,在另外一个食品厂干活,俺家也开了一个酱油制厂,与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知道他们两个是合伙的,原、被告他们谁过来我都给他们拉东西,他俩合伙关系我是听赵国宇给我说的,徐四红投的有资。他们合伙的时间大概是2005年到2008年,不合伙的原因好像是赔了。3、证人罗西淼出庭作证,罗西淼证:“徐四红和赵国宇我都认识,我从开始就是这个厂的工人,一直到最后,以前的厂是赵国宇的,厂的规模小,只有三四个人,后来规模扩大了,原告也过去了,工作是原告负责的,买料要问原告要钱,技术员也是原告招的,订货会也是原告参加,机器设备也是原告买的,厂房维修也是原告负责的,当时厂里规模比较大,我在厂里也是招呼杂事的,而且原告的亲戚也去厂里上班了,最后是因为没有办证厂封了,都没给我发过工资,没钱了我向被告的老婆借个。我进厂是被告找我进的厂,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是负责管理的,”证人郭春娥出庭作证,郭春娥证:“我是装瓶的,开始我都进厂了,啥时候不干了记不清了。我是来证明他俩是合资的,开始被告规模小,后来有人给他投资,干的大了,我不认识徐四红。”证人罗香红出庭作证,罗香红证:“厂里规模大之后我进厂的,我是刷瓶、灌酱油。厂倒闭后不干了。厂里的老板有被告和被告的老婆,还有一个胖胖的不认识,工资是被告的老婆发的,我进厂是被告的老婆找我进的厂。”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2、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如果是合伙做生意的话,应该有合伙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夏天借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又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宇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徐四红借款225000元和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徐四红借款25854元,有被告赵国宇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已认可被告还款29700元,故下余的221154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夏天借款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徐四红曾经管理过被告所开办的食品厂,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双方的合伙协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25854元的借条不予认可,因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借条不存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四红借款221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赵国宇承担4620元,原告徐四红承担150元。保全费1680元,由被告赵国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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