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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山诉被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蔡金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蔡金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金山诉被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东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山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东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山诉称:2014年5月3日2时分许,杨振江驾驶豫P80700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许泌路交叉口处,超越沿许泌路由南向北已过中心线蔡金山驾驶的豫K65156号货车时相撞,后豫P80700号货车又与张菊云家的简易棚及垃圾桶相撞,造成两车及张菊云家的简易棚、垃圾桶损坏、蔡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蔡金山、张菊云无责任。 后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79932.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起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但被保险车辆车主和驾驶人不能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证据,那么本公司不予理赔。2、公司承担原告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原告的车损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不应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周口东发公司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杨振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蔡金山无责任;证据三是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出院票据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487.76元;证据四是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蔡金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及身份;证据五是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金山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证据六是证明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豫K65156号车实际车主是蔡金山,该车挂靠在许昌华峰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实际车主蔡金山享有和承担,华峰公司放弃向肇事方起诉的权利,对方赔偿豫K65156号车的车损等有关费用由蔡金山享有;2、蔡金山的驾驶资格情况;证据七是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1、原告的豫K65156号车车损费69790元,2、鉴定费2000元;证据八是修车发票一张,证明豫K65156号车支出维修费69790元;证据九是施救中心发票26张,证明豫K65156号车支出货物施救费2600元;证据十是汽修中心发票一张,证明豫K65156号车支出吊车施救费3500元;证据十一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80700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情况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证据十二是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8070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9日—2015年2月18日。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对1、2、4、5、6、11、12证据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显示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本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7车损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申请的,该鉴定结论也不能显示车辆损失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无法证实本事故引起的车辆的直接损失价格。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对8修车费用真实性有异议,该修车票据缺少详细清单,也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对9、10拖车费和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本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被告周口东发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时分许,杨振江驾驶豫P80700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许泌路交叉口处,超越沿许泌路由南向北已过中心线蔡金山驾驶的豫K65156号货车时相撞,后豫P80700号货车又与张菊云家的简易棚及垃圾桶相撞,造成两车及张菊云家的简易棚、垃圾桶损坏、蔡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5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蔡金山、张菊云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487.76元。

豫P80700号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周口东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豫K65156号货车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2014年6月3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38号结论书,鉴定该车、物、路及附属物设施估损总价值为69790元,鉴定费为2000元。

另查明,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年。

综上,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80700号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金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那个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技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P8070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分别在豫P80700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P80700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失的数额。1,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487.76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天×30元/天=9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3天×10元/天=3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输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称自己长期从事运输行业,但提供的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仅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61.8元(7524.94元÷365天×3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护理费计算方式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即:61.8元(7524.94元÷365天×3天)。6,关于车损。经漯河市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豫K65156号货车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2014年6月3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38号结论书,鉴定该车、物、路及附属物设施估损总价值为69790元,鉴定费为2000元。该评估鉴定是经交通事故中队执法部门依法委托,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对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该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车损应为69790元,鉴定费为2000元。7,两次施救费共计6100元。该两项原告提供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487.76元

2、营养费: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4、误工费:61.8元                          

5、护理费:61.8元

6、车损:69790元

7、鉴定费:2000元

8、施救费6100元

以上合计:79621.36元

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P80700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487.76元

2、营养费: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4、误工费:61.8元                          

5、护理费:61.8元

6、车损:2000元

合计: 3731.36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P80700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损失为:

1、车损:67790元(69790元-2000元)

2、施救费6100元

合计:7389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77621.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原告支付。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周口东发公司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山损失共计77621.36元。

二、驳回原告蔡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红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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