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 辩护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企管科副科长,负责监督、管理六矿型煤场的职务便利,为曹某某(另案处理)经营六矿型煤厂在煤型、原煤质量监督和原煤数量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和本市万家商场东边天天粥棚饭店等地,分十三次收受六矿型煤厂曹某某所送股份40%(干股)利润分红共计人民币82.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50万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曹某某、翟某某(又名翟某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干部任免通知、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型煤统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继涛辩称,1、被告人曾某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2、被告人曾某某系中共平顶山煤业(集团)六矿委员会,该矿已更名为中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委员会,故被告人曾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贿赂82.1万元是不当的,该款系红利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红利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应当以干股计算犯罪数额;4、被告人曾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企管科副科长,负责监督、管理六矿型煤场的职务便利,为六矿型煤厂在煤型、原煤质量监督和原煤数量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和本市万家商场东边天天粥棚饭店等地,分十三次收受六矿型煤厂曹某某所送股份40%(干股)利润分红共计人民币82.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我在企管科协助科长负责物资计划的审核上报以及型煤厂的管理等。六矿型煤加工厂是个人的企业,老板是翟某某(平时大家都叫他翟某某),曹某某是六矿的司机,平时负责型煤厂日常经营管理,厂里一共六七个工人,是六矿要求型煤厂安排的原来配件厂的集体工。六矿不给型煤厂拨经费,型煤厂自负盈亏。 型煤加工厂和六矿签有型煤加工协议,主要内容是矿上型煤使用单位(主要是矿上两个锅炉房)按型煤每月使用计划向主管副矿长审批原煤使用量,审批后报我这里按计划执行,我汇总后每月月初以型煤厂的名义打报告,报告上写明的当月原煤的用量,我签字后找企管科科长盖章,报经营副矿长审批、签字同意后,报运销站换提煤单,型煤厂拿着提单到六矿原煤厂磅房,按提单数量过磅后,六矿汽车队将原煤免费拉到型煤厂,如果冬季量大拉不及,型煤厂也自行出钱雇车拉。原煤拉到型煤厂后,型煤厂用型煤机加一些添加剂后将原煤加工成球状,六矿汽车队将型煤拉到原煤厂磅房过磅,拿着过磅单再拉到两个锅炉房,锅炉房有关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再把过磅单送到原煤厂磅房和环保科。按照协议,型煤厂每加工一吨型煤,六矿支付90元加工费,六矿用原煤折抵型煤加工费。型煤厂每月月底给我这里报当月加工型煤数量,我写出结算申请,根据这个数量和环保科、磅房留的过磅单核对无误后,计算出当月总的加工费,报经营副矿长审批,经营副矿长和我根据当月原煤内部价格,将应该支付的型煤加工费换算成原煤数量,经营副矿长签字后,我或者曹某某将签过字的结算申请报到运销站换提单,然后就可以到原煤厂提原煤了。 我作为企管科副科长,直接分管型煤厂的工作,一是监督原煤和型煤的数量和质量,平时型煤厂出现问题时,我给他们帮忙处理。和煤质站、环保科一起监督型煤质量,我们一般接到举报型煤质量差,或者发现锅炉房冒黑烟,就说明型煤不好烧,这时候我就安排煤质站化验型煤质量,如果化验反映质量差,就核查型煤厂是否把六矿的原煤掺假了;二是通过核对型煤厂原煤过磅单和锅炉房型煤过磅单、环保科留的过磅单,目的是保证型煤厂型煤的数量。2012年秋天的一天,翟某某到我办公室,他说型煤厂要给我40%的股份,开始我说不合适没有答应。后来过了一个多月,翟某某又到我办公室,说我对型煤厂照顾不赖,帮了很多忙,非常感动,想转让40%的股份给我,曹某某10%,他只占50%。当时翟某某买这个厂花70万,40%的股份就是28万,我当时给他说要给他30万,翟某某说那样不合适,我说那样的话我就没法入股分红了,翟某某最终同意了,还说将来可以用分红的钱抵股金。2013年1月份翟某某给我分红17万元,当时我给翟某某说这17万抵股金,翟某某说你先不慌给我,等分红凑够了30万再给,我就将这17万元拿住了。从2013年2月开始是曹某某给我分红,2013年2月曹某某给我分红12万元、3月给我分红6万元、4月给我分红5.7万元、 5月给我分红2.7万元、 6月给我分红2.7万元、 7月给我分红2.7万元、 8月给我分红2.7万元、 9月给我分红2.7万元,这几个月的用煤量基本是一样的,10月给我分红3.7万元、11月给我分红11.5万元、12月给我分红12万元、2014年1月给我分红12万元,锅炉房在冬天一般用量大,就分的多些, 2月型煤厂的原煤卖不出去就没给我分红, 3月给我分红5.7万元。以上共计99.1万元。翟某某给我的那次是在我的办公室,曹某某大部分是在我的办公室给我的,只有两次是在万家商场东边的天天粥棚。他俩给我的分红都是红色100元面额的现金。钱都是用报纸包着,装在塑料袋或布兜里。我没给曹某某说过占40%的股份的事,但曹某某给我分钱的时候,说这钱是按40%的股份分的。我没有向翟某某、曹某某等六矿型煤厂的有关人员交过股金。我和翟某某说过要交30万,翟某某一直说忙没时间,直到今天我也没有给他30万。我在型煤厂没有经济投入,没有技术设备投入,我给他帮过忙,代他管理一些事务,所以他分给我40%的股份。正常是我不帮型煤厂填写单据、申请要煤,型煤厂有人将单据、报告送到我那里,我签字后,型煤厂再去审批,实际以前都是翟某某跑这些事,后来他忙就交给我了。没有觉得这样做不合适。 翟某某和我说过,我们关系好,我给他帮过不少忙,我参与过型煤厂的管理,帮他对账记账。型煤厂的原煤申请单、型煤结算申请单都是我给他跑腿找人签字的;平时对型煤厂的质量也没有安排煤质站化验,只是在冒黑烟的时候才化验,一年也就化验两三次;平时协调型煤厂的困难,比如有时候型煤厂到原煤厂想拉好原煤,原煤厂的人有时候不让拉,我有时候出面给原煤厂的人协调,如果原煤厂不同意,就找调度室协调,说这是矿上用的必须用好煤,最后原煤场给型煤厂好煤。我们一般一年会抽查一两次,即使发现煤质不合格,我们也没有处罚过型煤厂。翟某某、曹某某给我的分红,我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上述分红的钱我没有退还给翟某某、曹某某。以上我分红的钱,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比如吃饭、出去玩等,总共花了十几万元。剩余的我给爱人刘某,她给我说过,可能用她的名字存到工商银行了。我和家人与翟某某、曹某某以及他们的家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我认为我这不是干股,当时我和翟某某口头约定说过我投资30万,这30万元当时翟某某说过要从分红款中扣除,但至今也没有扣,我也没有给到他手中。翟某某和我说入股30万元的事,只有我和翟某某知道。六矿是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六矿属于国企。我是2006年被平煤六矿任命为六矿经营管理区副区长,企管科副科长。至案发前都是企管科副科长。第一次是2013年1月,翟某某给我17万元分红,后来翟某某说曹某某也占10%的股份,以后业务交给曹某某管理,第二次之后是曹某某给我的,以前曹某某给我的分红前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对以前的供述数额没有异议,曹某某共给我80多万元,对这个数额我认可。40%的股份是我应得的,我和翟某某关系近,我帮型煤厂干的是脑力活,帮型煤厂监督煤的质量、要加工费、原煤,不是副科长也会给我的,和我的工作职责没有关系。我没有利用工作职责之便为型煤厂提供帮助。2014年4月2 2日9点左右,侦查人员去六矿我的办公室让我到检察院谈话。 2、证人曹某某证言:1996年至今在六矿汽车队工作。2012年9月在翟某某(身份证上是翟某某)个人投资承包的六矿型煤厂负责经营工作,此型煤厂是翟某某个人投资的,别人没有投资或入股,我也没有投资或入股,曾某某与其爱人也没有投资入股。六矿型煤厂原来是三产企业,2007年由翟某某与六矿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的大概内容是:由用煤单位呈报年度用煤计划,经用煤单位的主管领导及战线矿长签字报经企管科。由企管科报经企管科的主管领导、战线矿长审批后交运销站换取提煤单,由型煤厂按计划给六矿用煤单位提供型煤。结算方式是企管科根据型煤厂提供的给矿上用煤单据按照计划用煤量,按每吨90元计算,经企管科报主管领导、战线领导审批后报经经营矿长审批,按当月原煤价格(平煤当月给六矿原煤结算内部价,比市场价便宜40元左右)给型煤厂结算,以煤的形式结算。矿汽车队出车拉运型煤,型煤厂负责装车并给型煤厂的工人发放工资、三金及养老保险。六矿不给型煤厂拨付任何经费型煤厂是自负盈亏。企管科副科长曾某某负责型煤厂用煤计划的审批、结算。从2013年2月底开始,型煤厂的承包人翟某某跟我说,我们以后洗煤厂利润按3份分成,他占50%,曾某某占40%,我占10%。我根据利润,算出每个月给曾某某的钱有多少。经我记忆,2013年2月是12万元,我一个人拿报纸包着的现金,塑料食品袋装着,到曾某某在六矿办公楼二楼的办公室给他的,我上去后跟他说这是翟某某说的利润40%的提成款并说了金额,我从怀里拿出来,他收住了。当时只有我们俩在场。然后我就走了。2013年3月是6万元、4月是5.7万元、5月是2.7万元、6月是2.7万元、7月是2.7万元、8月是2.7万元、9月是2.7万元、10月是3.7万元、11月是11.5万元、12月是12万元、2014年元月是12万元、3月是5.7万元,这次是4月初的一天,在曾某某的办公室给他的,用报纸包着的,塑料食品袋装着,我去之前给他打过电话,他说他在办公室我才上去的,我把钱交给他,说这是3月份的提成,他收住了。钱也是当时型煤厂收的卖煤款,这钱我随身携带。以上共计82.1万元。大部分是送到他的办公室,有2次是跟他在万家商场东边的天天粥棚一块吃饭时给他的,这几次给他钱时也就我俩在场。 我每次给曾某某送钱都要给翟某某汇报,具体金额都会跟翟某某汇报清楚。这是老板翟某某交待的,按照型煤厂利润的40%,每月给曾某某送钱。我认为是曾某某主管用煤计划的审批、结算和监督型煤质量、监督原煤和型煤的数量,为了让他照顾,方便型煤厂更好地开展工作,他也确实照顾了,主要是检查次数少,煤不好、检查化验不合格的时候也没有处罚过,平时还给型煤厂协调好煤,原煤长不让拉好煤的时候他也出面协调。这些钱是给曾某某个人的,他怎么支出的我不清楚。 大概去年11月份,因为翟某某跟郏县一个渣厂打官司,他害怕渣厂找事,具体找什么事、咋找事他也没说,我也不清楚,他就把型煤厂名义上转让给我,跟我签了个合同,实际上型煤厂还是他的,合同内容是翟某某把型煤厂转让给我,我每年给翟某某五六十万的承包金,合同是在曾某某的办公室签的,当时曾某某在场,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打完这份合同就走了,我和翟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也是翟某某拿走了,签字时曾某某还在,合同上写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1月。大概2009年的时候,翟某某因为官司,也把型煤厂名义上转让给我,签了一份合同,一年15万承包金,承包期限三年。上述这两个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因为当时六矿与翟某某的协议上有一条写明了不经六矿同意,不允许型煤厂转让、转租,如果转让、转租,视为所有合同无效。第二,2009年的合同,当时煤价正高,他不可能把型煤厂这么丰厚的利润以这么低的价格转让给我的。第三,签这个合同就是因为翟某某跟别人打官司发生摩擦,翟某某害怕别人找麻烦,才让我签订这个假合同的,2013年签订的合同上写的时间也不是签合同的真实时间,实际上型煤厂一直是翟某某的,他是实际老总,厂里有什么事我肯定给他汇报就行了,2012年9月翟某某委托我负责型煤厂的经营以来,所有利润都归翟某某,厂里平时业务开支都经我的手,没有经过其他人的手,2013年2月份之后,我拿10%的利润分成,40%是曾某某科长的,50%是翟某某的,但是我和曾某某都没有实际投资。分成利润是卖煤款除去全部业务开支,我算出后给他们送过去的。型煤厂所有的业务开支都经我手支出的。曾某某没有把我送给他的82.1万元还给我或者型煤厂。这是老板翟某某交待的,按利润的40%给曾某某的,另外曾某某是六矿企管科副科长,他管着我们型煤厂的结算、用煤计划、原煤和型煤的数量和质量,对我帮助不小。曾某某平时对型煤质量检查次数少,一年也就一两次;有时候曾某某和六矿运销站协调关系,好让我们型煤厂拉到好煤,这样我们型煤厂产品好,矿上也不会找我们事;有时候型煤质量不好燃烧不好,曾某某也没有处罚过。用煤计划审批、每月型煤款结算都是曾某某找六矿领导签字、审批,都是他办理。曾某某在六矿型煤厂占利润的40%是干股。企管科的副科长曾某某负责型煤厂用煤计划的审批、结算。他管着我们型煤厂的结算、用煤计划、原煤和型煤的数量和质量,以及日常的监督管理。 我送给曾某某干股是为了让曾某某关照型煤厂的经营和发展。2012年9月份以前,我和翟某某签订有一份协议,但当时是翟某某好像有官司,翟某某名义上把六矿型煤厂承包给我的,实际上我俩没按协议履行。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翟某某的办公室,我和翟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当时翟某某说他太忙顾不上,想把六矿型煤厂让我承包,每月给他型煤厂利润的50%,我想着能挣钱就同意了。后来我俩就按这口头协议履行了,每个月卖煤后就把钱给翟某某送去。我给曾某某型煤厂利润40%的事情,翟某某不清楚,我没有给他提过。这事就曾某某和我知道。我送给曾某某干股是为了让曾某某关照型煤厂的经营和发展。因为六矿不允许翟某某将型煤厂转让他人,开始侦查人员问我我没有说实话。我给翟某某50%的利润股份是给翟某某的承包金。给曾某某40%d股份是在2013年过春节,曾某某提出想占股份,我就将40%的股份给他了。因为想着以后型煤厂的原煤审批、型煤监督和管理上便于工作开展,这些业务都必须经曾某某的手报矿领导。都是曾某某给予的帮助,没有通过他不会这么顺利。如果曾某某不是企管科副科长,不负责对型煤厂的管理和监督,我是不会给他股份和分红的。如果仅是因为私人关系我会给他一点,但不会给他这么多。 3、证人翟某某(又名翟某某)证言:2014年4月24日证言:2006年我自己和平煤六矿签定合同,合同约定六矿型煤厂由我买断自主经营,六矿负责给我提供原煤,我把这些原煤加工成符合环保要求的型煤,每吨我收取7 0元(现在合同约定为9 0元)的加工费,加工费是以原煤形式折价给我,另外我还负责发放原厂1 2名工人的工资,四金和以后的养老金。在我和六矿签定合同前,型煤厂是由刘军峰承包经营的,2006年我和平煤六矿签定合同的时候,我给刘军峰70万元购买他用于加工型煤的厂房、设备及地面建筑物。随后我投了近40万元用于设备翻新,购买新的铲车。总共下来就是将近110万元。该厂由我个人出资正常经营至2007年底2008年初,期间我聘用曹某某负责型煤厂的经营管理,后在2009年我把该厂转包给曹某某至今。开始约定是型煤厂具体的经营管理由曹某某负责,曹某某每年给我15万元,剩余的利润和风险由曹某某承担,就这样曹某某利用我原来的投资和基础一直经营至2013年,期间他也没有对型煤厂投资过,每年就按照约定给我15万元(我俩关系好,我这样做也是扶持他,每年的利润有差额或超额时我也不计较)。2009年以后就没有严格按照承包协议给我承包金,有的年份给我的承包金会高于15万,有时会少于15万,有的年份就没给我。协议到期后,我俩说过续签的事,有一天,在曾某某的办公室,一个30多岁姓梁的女同志给我们打过一份协议,内容和上次承包协议差不多,但是打印好后,我说我们俩关系不错,我和六矿的协议2014年就到期了,没必要再签一份协议,还按原先的协议承包下去算了,曹某某也同意了,就没签新协议。后来我们还按原先的协议履行到现在。我在2009年3月之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随着形势的好转和物价上涨,曹某某觉得每年给15万元不好意思,就在2013年初的一天对我说:“你对我帮忙很大,我想以后每年我把厂里盈利的50%给你,六矿企管科的曾某某在生产经营的时候对我也很照顾,我想给他些股份”。我当时说“这样不合适,这样的话就把利润分给别人了”,曹某某当时没说什么。后来曹某某又给我提过。我说“厂子你现在承包着,你说了算”,后来曹某某给曾某某多少钱,怎么给的我不知道。不知道曾某某和他的家人是否在六矿型煤厂投资或出资,反正曾某某和他的家人没有给过我投资款,也没有以技术、劳务等形式给我的生意投资过。曾某某和他的家人没有和我以及我的家人谈过在六矿型煤厂入股的事。因为曾某某是六矿企管科的副科长,他负责型煤厂的用煤计划、审批结算,曹某某当时给我说因为曾某某对曹某某比较照顾,所以给曾某某股份。曾某某在型煤厂有多少股份我不知道。我认识曾某某在饭局上认识的。我没有给过曾某某钱。 我和曹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的事,樊某某(樊某某)、耿某某知道。我当时承包六矿型煤厂是樊某某给我介绍的,有一次我俩说起型煤厂经营的事,我对樊某某说型煤厂承包给曹某某了,樊某某说你承包给曹某某还不如承包给他。我和耿某某是无话不说的朋友,我和曹某某都给耿某某说过型煤厂承包给曹某某的事。我没有和曾某某谈过曾某某在型煤厂入股的事。曾某某实际上在六矿型煤厂有没有股份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曹某某给曾某某六矿型煤厂40%的利润。曾某某没有向我要过银行卡的卡号和账号。我大部分的时间在平顶山,我经常去六矿办公楼办事,曾某某的办公室就在二楼的楼梯口,有时候我会碰见他,有时候我会拐到他办公室喝茶,每个月我基本上能见到曾某某两三次,但是每月曹某某给曾某某怎么分、分多少我不知道,这是曹某某和曾某某之间的事,和我没有关系。 4、证人刘某证言:我们一家人没有经商。我们家的收入来源只有我和曾某某的工资。2013年以来,曾某某给过我钱,每次数额记不清了,时间不固定。给过我的钱有时用报纸,有时用塑料袋装着。每次给我几万元不等,几乎每个月都给我。曾某某给我的钱,我不知道这钱是从哪里来的。这钱,一部分日常消费了,一部分存工商银行曾某某总共给过我一共有几十万元钱。 5、归案经过:2014年4月21日,我局收到反映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企管科副科长曾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匿名举报,同日开始初查,4月2 2日,经检察长批准,我局侦查人员申某某、许某某在六矿企管科办公室将曾某某带回我院接受调查,开始曾某某对其涉嫌受贿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侦查人员经过大量艰苦细致的初查和耐心的教育,曾某某最终供述了其收受曹某某82.1万元的犯罪事实。 6、情况说明; 2014年4月,我局接群众举报,反映平煤六矿型煤厂曹某某在2 0 1 4年春节期间邀请企管科副科长曾某某一家到外地旅游,构成行受贿。经询问,曾某某称春节两家到珠海等地旅游,在珠海酒店住,每家出资1万元用于旅游开支,不存在行受贿问题。 7、干部任免通知;中共平顶山煤业(集团)六矿委员会文件平煤六发( 2006) 32号:任免文件:平煤集团六矿党委,平煤集团六矿关于撤销机构及干部任免的通知:曾某某任平顶山煤业(集团)六矿经营管理区副区长,企业管理科副科长。 8、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成立于2002年6月10日,是国有控股的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9、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委员会情况说明:按照中平文(2009) 52号文件,2009年12月8日中共平顶山煤业(集团)六矿委员会,更名为中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委员会,名称变更后,原中层干部职务不变。 10、协议书:2009年7月18日,甲方平顶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与翟某某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甲方所用型煤均采用来料加工的方式让乙方加工,甲方提供原煤,乙方加工型煤,甲方按90元/吨向乙方支付加工费。 第七条甲方有关部门(企管科、环保科)负责监督乙方所供型煤的数量和质量,由于数量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必须承担全部损失。 第八条乙方不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型煤厂资产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将解除与型煤厂的合作协议。 第九条加工费结算:每月25日,企管科、环保科对当月发生的型煤量进行盘点,经企管科、环保科对当月发生型煤量进行盘点,经企管科、环保科签字认可后,按实际用型煤量,以90元/吨的加工费算成原煤冲抵加工费,报经营矿长审批后案,按程序办理手续。合同有效期5年(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型煤统计、刘某(曾某某妻子)工商银行6222081707000293635银行明细、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82.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且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被告人曾某某系中共平顶山煤业(集团)六矿委员会,该矿已更名为中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委员会,故被告人曾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贿赂82.1万元是不当的,该款系红利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红利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应当以干股计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委员会证明, 2009年12月8日中共平顶山煤业(集团)六矿委员会,更名为中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委员会,名称变更后,原中层干部职务不变及法律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的,以股份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取利益数额应定为受贿数额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2.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已退赃款50万元由收款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张文革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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