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小字第126号 |
原告李六清,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小龙,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俊霞,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六清与被告刘小龙、孔俊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姣姣、高国安,被告刘小龙、孔俊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都在商贸城内做生意。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在其商铺内,因被告孩子刘某某与其小儿子石某甲玩耍时产生矛盾,被告孔俊霞对其儿子石某乙实施殴打,并将其打伤。随后被告刘小龙赶到,手持木棍对其及石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其店内的太阳能热水器损坏。后其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896.9元。现请求法院依法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太阳能损失等2896.9元,并互付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无意见,但认为其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承留)行罚决字[2013]2053、2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并损坏了太阳能热水器水箱; 2、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596.9元; 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0元; 5、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济价证鉴字[2013]187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的热水器损失为200元。 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六清与被告刘小龙、孔俊霞都在商贸城内做生意。2013年10月13日,在原告商铺内,因被告儿子刘某某与原告小儿子石某甲玩耍时产生矛盾,被告孔俊霞对原告儿子石某乙实施殴打,后与原告李六清、石某乙发生厮打。随后被告刘小龙赶到,对原告李六清及石某乙进行殴打,并持木棍将原告店内的太阳能热水器损坏。后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6.9元。2013年11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承留)行罚决字[2013]2053、2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刘小龙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孔俊霞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0月16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济)共(法医)鉴(活)字[2013]9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李六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刘小龙损害的太阳能热水器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龙、孔俊霞将原告李六清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小龙、孔俊霞辩称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及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6.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系原告就诊产生的合理费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太阳能损失200元,有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龙、孔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六清8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刘小龙、孔俊霞负担1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尼 双 纳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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