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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亮与张泉利、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杨德亮,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泉利,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周士洪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杨德亮,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泉利,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周士洪 ,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志,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被告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亮诉被告张泉利、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亮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艳、被告张泉利、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亮诉称,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泉利驾驶冀JA0600半挂(JY916)大货车在新乡市解放路储贸市场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对此事故处理,被告张泉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支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但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63.3元。

被告张泉利辩称,我是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司机,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辩称,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实际上是34000元,张泉利驾车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经行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因该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外的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杨德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经过一份,证明被告张泉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亮无事故责任;2、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41538.31元、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卫滨区平原乡八里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以装卸工为生,平均月收入2800元,从遭交通事故至今没有上班,也没有生活来源;4、卫滨区百家福食品经营部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1天期间,由原告亲属杨中华、杨资荣二人护理,并证明杨中华月收入为2800元;5、交通费票据58张,合计52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泉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保单二份,以此证明张泉利和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是雇佣关系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泉利及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被告张泉利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证明只是证明了车撞人的事实,对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没有划分。派出所没有划分事故责任的职能,出警记录并未显示出警人员是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认证,真实性与证明力均有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不应当由村委会出具工资证明,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原告已经64岁且有子女,身份是农民有自留地,故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证明内容里面没有显示工作地点;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 对百家福食品经营部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没有显示年份,工资表上面只显示有四人,无法确认制表人身份信息及在经营部工作,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好证据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证明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3、4号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德亮诉称,2013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张泉利驾驶冀JA0600半挂(JY916)大货车在新乡市解放路储贸市场院内倒车时讲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德亮于2013年10月 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3、…。原告杨德亮1950年4月6日出生,现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铺村196号,原告住院期间由杨中华、杨资荣护理。另查明:被告张泉利是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泉利是职务行为,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A0600半挂(JY916)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泉利在驾驶车牌号为冀JA0600大货车倒车过程中,将站在车后侧的装卸工原告杨德亮撞到,被告张泉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德亮提供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生产生活环境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对于原告杨德亮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均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538.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31天);3、误工费6793.61元(计算100天:24457元/年÷12月÷30天×100天);4、护理费5001.33元(按两人月收入2420元计算31天即2420元÷30天×31天×2人);5、交通费400元(酌定);以上共计54198.25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 元,伤残费用12194.94元(3+4+5),以上共计22194.94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2003.31(41538.31元+465元-10000元)。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庭审中辩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33000元,被告无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垫付33000元医疗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杨德亮应当全部返还给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30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32003.31元,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966.69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98.25元(22194.94元-996.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1198.2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垫付款996.6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垫付款32003.3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承担1155元,原告杨德亮承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助理审判员  高 晨 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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