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172号 |
原告李俊太,男,汉族。 原告朱秀英,女,汉族。 被告李健,男,汉族。 被告栗霞,女,汉族,。 原告李俊太、朱秀英诉被告李健、李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太、朱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太、朱秀英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同村村民,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6月7日晚,被告栗霞看到原告在前面走路,张嘴吐了原告一口,随之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栗霞随手捡起两块砖,用砖砸朱秀英腹部,原告李俊太听见朱秀英与人争吵,就出来看,看到朱秀英被打,上前与栗霞讲理,栗霞的儿子也听到吵闹声,从家中出来,二话不说对着李俊太要不跺了一脚,李俊太当场被跺倒在地,随后李健跑回家中拿了两把刀,用刀对着朱秀英乱比划,划伤朱秀英的左手。在场人报了110和120。事故发售,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二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不管不问,不拿一分钱,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务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健、栗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俊太、朱秀英提交以下证据: 1、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的成公(社)行罚决字【2014】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系被告李建打伤李俊太。 2、法医鉴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李俊太、朱秀英身体所受损失程度均为轻微伤。 3、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及每日清单,拟证明原告李俊太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3220.20元。 被告李健、栗霞未到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9时许,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李庄村村民李健,因故将本村村民李俊太跺倒摔伤。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委托,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漯)公沙(物)鉴定(法医)字【2014】219号法医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认定,李俊太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俊太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146.2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三张,金额未3220.2元,其中李俊太的医疗费为3146.2元,朱秀英的医疗费为60元。本案中,原告李俊太、原告朱秀英均主张被告李健、栗霞对其进行殴打,但在二原告所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条例查明的事实是侵权人仅为李健一人,被侵权人为李俊太。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李建应承担赔偿李俊太的责任,被告栗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秀英要求被告李健、栗霞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李俊太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俊太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146.2元,被告李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朱秀英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健、栗霞对其进行殴打,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原告李俊太共计住院6天,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李健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俊太的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李庄村,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李俊太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俊太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朱秀英的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李庄村,为农村居民户口,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李俊太住院天数及离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50元为宜。 综上,原告李俊太的损失为: 1、医疗费:3146.2元; 2、误工费:6天×(8475.34元/年÷365天)=139.32元; 3、护理费:6天×(8475.34元/年÷365天)=139.32元; 4、交通费: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 6、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 以上合计为:3714.84元。 被告李健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714.8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14.84元。 二、驳回原告李俊太、朱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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