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797号 |
原告李元庆,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佑海争,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佑书波,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元庆诉被告佑海争、佑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佑海争、佑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李元庆驾驶袁长松所有的豫QLH113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33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佑海争驾驶的豫A8HZ3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元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000元。 被告佑海争辩称,其为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佑书波辩称,其系豫A8HZ37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佑海争驾驶豫A8HZ37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33KM+400M处,与相对方向李元庆驾驶的袁长松所有的豫QLH1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元庆受伤及两车起火后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佑海争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通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庆、李保华、任付伟无责任。李元庆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349元。 另查明,李元庆生于1987年8月5日,系农村居民。佑书波系豫A8HZ3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佑海争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通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庆、李保华、任付伟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佑书波系豫A8HZ3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因此应由佑书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3349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为8475.34元/365天×8天=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8天=24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合计4061元。佑书波应赔偿原告李元庆的数额为:医疗费3349元 、误工费186元、护理费18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61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佑书波赔偿原告李元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061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佑书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佑书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