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解民二初字第523号 |
原告王桂芝,女, 196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4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丽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桂芝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次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芝诉称,2012年4月5日,由李某某驾驶的豫******号货车行驶到政二街南水北调交叉口北时,和原告骑的轻二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某支付原告17000元就不再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01.61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护理费9255元、误工费26621.4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252.6元,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958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桂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1份;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3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住院票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为26301.1元;4、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5、户口本2份,以此证明王桂芝系城镇户口以及被扶养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6、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应该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该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王桂芝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桂芝对鉴定结论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质证后没有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5日,由李某某驾驶的豫******号货车行驶到焦作市解放区政二街南水北调交叉口北时,和原告驾驶的新陵牌轻二机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某和王桂芝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等伤情。原告此次住院治疗73天,入院当天花费治疗费200元、放射费140元,住院期间花费21479.61元。出院医嘱坚持服药,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2年9月19日,王桂芝因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此次住院时间2天,花费医疗费897.22元。2013年9月10日,王桂芝因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愈合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9月11日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经过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此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584.2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桂芝构成十级伤残。豫******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另查明,1、王桂芝系非农业户口;2、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为29041元/年;3、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驾驶车辆和王桂芝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王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和王桂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对原告王桂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6301.1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及医院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621.44元,原告自2012年4月5日受伤后住院治疗三次,2013年9月10日取出内固定,期间医嘱坚持服药,适当功能锻炼,故在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该予以计算。原告王桂芝没有固定工作,故可以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骨折后三次住院,2013年9月10日取出内固定,2013年12月27日被评定伤残,主张的误工费不高于该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按住院期间1人陪护进行确定,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共计7081.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89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按住院天数89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该项应为8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桂芝和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应按该部分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理赔。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该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原告可以和李某某协商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621.44元、护理费7081.2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1998.73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王桂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程志猛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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