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08号 |
原告王珺,男,200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永梅,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元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代表人闫仁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珺与被告吕元军、济源市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吕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吕元军驾驶登记在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豫UT1382号牌小型轿车沿豫光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坡路段时,与其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其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1弥漫性轴索损伤;1.2脑干损伤;1.3右侧额叶挫伤;1.4小脑挫裂伤;1.5蛛网膜下腔出血;1.6右侧颞骨骨折;2、胸腹闭合性损伤;2.1腹腔积液;2.2胸腔积液;2.3肺损伤;3、右肾挫伤4、左侧坐骨骨折;5、右股骨干骨折;6、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巡逻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元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豫UT1382号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5763.92元。 被告吕元军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不能成立;2、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但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于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免赔15%;2、其已经赔偿61378.71元,应予扣除;3、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4、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及三被告已经赔偿的数额;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外购药处方各2份;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医疗费单据121张,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 3、济源市星光橡胶制品厂出具的4、5、6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王宪军日平均工资为90元,护理期间误工; 4、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4、5、6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周永梅日平均工资为51.78元,护理期间误工; 5、交通费单据237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655元; 6、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8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7级、右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 7、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陆家岭居民委员会、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济源市玉泉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随母亲一直在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陆家岭村居住,并在玉泉实验幼儿园上学,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鉴定费票据10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942元; 9、焦作市山阳区工业东路学员办公用品店出具的数据1张,证明购买尿不湿700元。 被告吕元军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显示陪护1人,且出院证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应以病历为准;对外购药处方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属于有效证据,缺乏真实性;对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仅认可解放军医院的票据,其他外购药没有购买人姓名、时间和药品名称,只有金额,且是连号的定额票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系孤证,不能证明王宪军及周永梅工作收入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和考勤表予以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火车票没有乘坐人批注,出租车发票缺乏真实性,没有始发地及终点站记录,没有乘坐时间,无法证明系原告支出,不应当认定。对证据6中的精神鉴定和颅脑损伤鉴定有异议,认为系重复鉴定,对右股骨骨折鉴定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村委和警务队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社区警务队出具证明人冯维光与原告均系大峪移民,具有利害关系,幼儿园证明应提供学生的在册登记表;对证据8中的右股骨鉴定票据无异议,对精神鉴定和颅脑损伤鉴定认为系重复鉴定,对该两份鉴定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没有购买人姓名,不属于正规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判决显示其已经赔偿了61378.71元。对证据2认为诊断证明、出院证与病历不一致时应以病历为准;对外购药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及具体数额有异议,具体价格原告不能证明,也没有对应证据证明具体购药数量及单价;对2张外购药处方系事后补开;鉴定系原告治疗终结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对鉴定后所支出的检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3、4中的工资表认为缺乏真实性,护理期间工资表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没有提供,误工证明的出具时间远晚于护理时间,却未对上班停工的起止时间予以注明。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陆家岭证明没有时间,证明内容不显示居住的起止时间,派出所备注“经核查属实”是在没有调查情节的情况下做出,不存在属实情况,且时间是2013年9月2日,该证明内容与原告的护理人在事故发生后其余时间的客观陈述不一致;幼儿园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校上学的事实,应以学籍卡或是意外人身保险等客观证据证明,且该证据证明内容2013年2月8日在幼儿园上学,至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情形。其他同被告吕元军的质证意见。 被告吕元军、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余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该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二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其中的外购药票据有医生出具的处方和病历用药记录印证,结合原告伤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二被告对证据3、4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用人单位合法出具,该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二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该证据中的出租车发票并未载明支出费用时间,缺乏关联性,对该出租车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火车票和客车票上载明的乘坐时间、始发地和终点站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二被告对证据6中的精神鉴定和颅脑损伤鉴定不认可,对右股骨骨折鉴定无异议,该3份鉴定系双方共同选择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二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经核实,社区警务队的盖章系咨询村委委员后作出,而该村委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及其父母户口地均为五龙口镇西坡新村,西坡新村距离陆家岭居委会仅一条街之隔,原告称长期随母亲居住在玉泉街道办事处陆家岭居委会不具有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二被告虽对证据9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该用具具备合理性,且购买该用具发生在住院期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吕元军驾驶登记在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豫UT1382号牌小型轿车沿豫光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坡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王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50天,住院期间前2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并于7月22日出院,期间陪护1人。两次住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6172.18元,购买尿不湿支出700元。该事故经交警巡逻支队第五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元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八级、重型颅脑损伤愈后七级和右股骨骨折愈后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检查费732.9元。 另查:1、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元军赔偿9066.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61378.71元。3、事故发生前原告父亲王宪军在济源市星光橡胶制品厂工作,日平均工资为88.8元;原告母亲周永梅在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吕元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珺 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元军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605.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外购药发票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50天,其中前60天陪护2人,由其父亲王宪军和母亲周永梅护理,剩余90天由其父亲王宪军护理;第二次住院6天由其父亲王宪军护理;故护理费为16912.8元〔60×(88.8+51)+(90+6)×88.8〕。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原告住院15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680元。4、营养费2340元,原告住院156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23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八级和十级,故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74583元(8475.34元/年×20年×40%×3%×1%)。7、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1420.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为111420.88元,由于被告吕元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9136.7元。同时本案中事故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之约定,被告吕元军应承担超出部分15%的赔偿责任,为1337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该超出部分85%的赔偿责任,为75766.2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5766.2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61378.71元,剩余134387.49元;被告吕元军应赔偿原告13370.5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9066.83,剩余4303.67元,由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经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环球小汽车公司应与被告吕元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珺134387.49元; 二、被告吕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珺4303.67元,并由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原告负担21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2726元,被告吕元军和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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