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45号 |
原告李小够,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庆瑞,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够与被告田庆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够、被告田庆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够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田庆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贾庄加油站路段向南驶离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自行车损坏,其受伤。后其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 被告田庆瑞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已经提起行政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损失其也不应赔偿。 原告李小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处理情况;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921元; 4、葛记红焖羊肉出具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 5、其和儿子张毛毛户口本各1份,西石露头居委会证明2份,证明其和张毛毛的关系及户口性质。 被告田庆瑞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属实,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份,其中被告陈述:其先减速,然后斜着上台阶,转向灯坏了,当时也没有打开,其往南边瞟了一眼,没有回头看车边往台阶上去。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在公安卷宗中陈述其车速过快有异议,认为该陈述不属实,对其他陈述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受理复核通知书和终止复核通知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内容均无异议,系交警部门合法作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田庆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贾庄加油站路段向南驶离道路时,未开启转向灯,亦未确保其后是否有车跟行,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小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小够受伤。原告李小够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于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儿子张毛毛护理,支出医疗费4921元,出院后医嘱:维持石膏外固定10天后来院调整石膏位置,休息8周等。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庆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够无责任。后被告田庆瑞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复核。2014年3月18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理该复核申请,后因原告李小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而终止该复核。 另查:1、原告李小够受伤前在葛记红焖羊肉工作,日平均工资为64.8元;2、原告儿子张毛毛自2006年在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石露头居委会建房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够与被告田庆瑞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田庆瑞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其并无责任。通过查阅交通事故卷宗,其中被告田庆瑞称其向南驶离车道上斜坡时未开启转向灯,且仅是向南瞟了一眼,并未回头看其后是否有车辆跟行,致使其与同方向、同道路的原告李小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有限通行”之规定。而被告未提供原告李小够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交警部门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被告田庆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够无责任并无不妥。故被告田庆瑞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21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李小够受伤前在葛记红焖羊肉工作,日平均工资为64.8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共计74天,故误工费为4795.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由其儿子张毛毛护理,张毛毛为城镇户口,按照2013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每天56元,为1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540元。5、营养费270元,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27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34.2元应由被告田庆瑞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庆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够11534.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小够负担40元,被告田庆瑞负担13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审判员 张 艳 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